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92民初977号
原告:威海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建一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184.18元及利息(以1710184.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威海某威海国际经贸交流中心配套市政工程PPP项目签订了《市政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威海某配套市政工程PPP项目透水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其余5%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施工并结算完毕,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建一局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三份施工分包合同分别对应三个不同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均不相同,且三份分包合同分别办理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三份合同由于原告逾期开具发票的先行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即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三份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针对开票的时间,三份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三份合同相关条款分别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结算后5日内,乙方须按照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剩余金额发票。前述三个合同均明确约定结算后5日内应该开具剩余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当前三个合同中原告均未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已然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在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分包结算单》、《分包完工结算书》及《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除结算金额外,不再产生其他费用”,所以应视结算资料所载结算金额为双方的债权总额,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在本金之外另行主张利息缺少依据。4、即便法院认为原告在补齐发票后,被告若不支付需承担款项部分利息,合同中存在同期存款利息和相应免息期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利息,缺少依据。合同第6.5条约定“同期存款利息”,第6.3、6.4条约定共计5个月的免息期。5、诉讼费、保全费均为非必要性支出,起诉并非唯一的解决问题途径,被告的公司性质可保证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原告无财产保全的必要,并且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选择,上述费用均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屋顶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施工等多项。
2019年8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威海某配套市政工程PPP项目签订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松涧路、逍遥大道)(合同编号:19FB-WHSZ-010)【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逍遥大道、松涧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路面透水混凝土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合同总价含税分包价为5064757.5元,不含税分包价款为4646566.51元。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按被告财务要求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确填写发票内容并提供发票真伪查询证明。原则上过程付款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小于针对本合同被告对原告的累计付款额。双方办理结算后5日内,原告须按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剩余金额发票。不论过程付款还是最终结算后,原告均须按被告财务要求的金额和时间开具发票,否则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发票造成被告税金抵扣损失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额并承担应开发票金额2%的违约金。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款按月支付,一般月份支付比例为审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12月支付比例为审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0%,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春节前支付比例为审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8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后6月内付清(无息)。6.4如被告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原告在三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6.5如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扣除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原告履行完保修责任后,被告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后保修2年。
2020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市政工程分包合同(温泉寨路、湖东路透水混凝土工程)(合同编号:20FB-WHSZ-026)【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温泉寨路、湖东路透水混凝土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含税分包总价为1944375元,不含税分包价为1783830.28元。关于发票交付条件同前份合同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除前份合同第6.4与6.5条约定之外,其他约定相同。被告扣除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原告履行完保修责任后,被告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后保修1年。
2021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市政工程分包合同(公共服务区1、2号路、康养4号路、康养5号路、康养6号路、康养7号路、29号路、2号路、3号路透水混凝土工程)(合同编号:21FB-WHSZ-006)【以下简称“合同三”】,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6月10日,具体以被告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暂定2021年7月20日。合同总价含税分包总价为4851757.05元,不含税分包价为4451153.26元。关于发票交付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内容同第二份合同记载,被告扣除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原告履行完保修责任后,被告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后保修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三项工程进行施工,现已施工结束,在2022年1月20日前已经完成全部竣工验收。
2022年5月5日,双方就合同一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及《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出具《承诺书》。《劳务分包结算单》记载款项合计4868034.91元,其中含税人工费962421.46元,不含增值税金额4466087.07元,增值税金额为401947.84元。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分包完工结算书》记载第一份合同价款5064757.5元,现已完成所有工程内容,且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结算金额4868034.91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4466087.07元,增值税金额401947.84元,其中人工费含税金额962421.46元。结算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96%。结算金额即为原告在逍遥大道、松涧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路面透水混凝土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保修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承诺书中表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868034.91元,包括但不限于措施费、风险费、管理费、利润等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在本项目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2024年12月25日,双方就合同二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及《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出具《承诺书》。《劳务分包结算单》记载款项合计1733989.26元,其中含税人工费298445.31元,不含增值税金额1590815.83元,增值税金额为143173.43元。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分包完工结算书》记载第二份合同总额1944375元,现已完成所有工程内容,且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结算金额1733989.26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1590815.83元,增值税金额143173.43元,其中人工费含税金额298445.31元。结算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89.18%。结算金额即为原告在温泉寨路、湖东透水混凝土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保修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承诺书中表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733989.26元,包括但不限于措施费、风险费、管理费、利润等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在本项目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同日,双方就合同三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及《分包完工结算书》,原告出具《承诺书》。《劳务分包结算单》记载款项合计2158160.01元,其中含税人工费215331.15元,不含增值税金额1979963.31元,增值税金额为178196.7元。本结算单一旦签订,双方在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此结算价款中,包括已经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双方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分包完工结算书》记载第三份合同价款总额4907396.93元,现已完成所有工程内容,且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结算金额2158160.01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1979963.31元,增值税金额178196.7元,其中人工费含税金额215331.15元。结算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43.98%。结算金额即为原告在威海某配套市政工程PPP项目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保修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承诺书中表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158160.01元,包括但不限于措施费、风险费、管理费、利润等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在本项目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
关于涉案工程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2019年9月29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050000元;2019年9月29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起诉之前被告累计向原告开具发票7410000元。2025年6月9日,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又开具了1350184.18元发票给被告,至此,全部发票已开具完毕。原告提交了双方开具发票及付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交付最后一次发票的微信,证明案涉三个工程发票及付款中均没有区分合同和具体的施工地点,故三个合同是共同开具发票,被告共同付款,具有密切不可分割性,项目也均是威海某配套市政工程,因此案涉三份合同应当共同诉讼,不应当也无法拆解。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后五日内,原告需按结算额全部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原告开具剩余发票的时间2025年6月9日晚于上述时间,三份合同原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并现场演示原告项目经理宋某某与被告项目经理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3年1月原告催款询问什么时候能有信,2023年8月4日又催问结算的事,9月18日表示工程竣工五、六年,最迟的也有三、四年,现在还没有结算好是什么原因。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三个工程在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验收完毕,质保期早已届满,早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全部条件,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表示对微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仅能依据案涉合同结算时间来确定相应合同履行完毕时间,其中两份合同2024年12月15日结算,且案涉三份合同原告直至开庭后才开具相应发票,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单、发票等书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前两份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相关工程结算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案涉三份分包合同均属威海某配套市政工程PPP项目,原、被告当事人主体及工程地点相同,施工内容为不同路段的路面透水混凝土工程,现均已施工完毕,原告一并主张权利,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三份合同相关的分包完工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含税结算金额分别为4868034.91元、1733989.26元、2158160.01元,共计8760184.18元。现被告已付款70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0184.18元。对于被告以交付发票为支付工程款必要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并且起诉之前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数额已超过被告付款数额,在剩余工程款长期未能按期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诉讼中被告应付款的数额,第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待2年保修期满支付,该合同已于2022年5月5日完成结算,施工完毕至今保修期已经届满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份合同全部未付款。第二、三份合同均于2024年12月25日结算完毕,质保期约定分别为工程竣工后一年、二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及竣工验收材料记载时间,所有工程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过超过上述期限,并达到保修期满六个月的条件,被告亦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根据合同记载自保修期结束至起诉之时已过合同约定的免息期,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相关合同中有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约定,现原告统一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结算书中记载的“除结算金额外,不再产生其他费用,所以应视结算资料所载结算金额为双方的债权总额,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应是对工程款相关内容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主张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威海某公司工程款1710184.18元及利息(以1710184.1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