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孙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民终3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电力,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章七路东侧(江苏华安橡胶科技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康某电力(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1民初1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旺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出现空鼓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原因,但该质量问题本就应由孙某自行举证证明,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情况下,就应由其承担修复责任,且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如果出现空鼓质量问题孙某要及时修缮至交付为止;2.2019年9月,***、孙某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协商处理过程中,***确实曾与孙某口头协商过补偿15万元费用的问题,但前提是孙某要将工程及时赶工修缮完毕后,由***协助孙某与中建一局协调后补助上述15万元。但孙某并未完成本属于其工程量范围内的相关事宜,导致中建一局不同意另行补偿15万元,对于中建一局的决定***也已电话告知孙某。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述因素,相反却认定***曾“承诺”无论中建一局补偿维修费用多少,由***自愿补偿孙某15万元空鼓维修费用,与事实完全不符;3.因孙某怠于修缮空鼓质量问题,中建一局为了赶工期另行组织了人员赶工抢修,花费巨额费用,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对于因孙某班组未按时修缮完毕导致出现空鼓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宜相应扣减195000元;4.即便孙某组织工人维修空鼓质量问题,后又发现空鼓现象,只能说明该工程空鼓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修缮完毕,孙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修缮完成,何况还存在质保期的约定。本案中对于协商给付15万元的前提是:将工程修缮完毕保证交付验收合格为止,质保期5年,***才同意协助孙某向中建一局协商补偿15万元的事宜。***本身从未承诺“无论修没修好都支付孙某15万元”的说法,孙某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此承诺;5.中建一局庭审中明确表示,该15万元并未支付给***,同时其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应由合同相对人负责修缮完毕直至交付为止。而孙某班组未能修缮空鼓质量问题,导致中建一局在最终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了195000元,孙某在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并同意扣除。既然孙某本身就未能修缮完毕空鼓质量问题,且在结算工程款时,中建一局考虑如果全部扣除孙某因未能及时修缮完毕空鼓质量问题产生的巨大损失全部由孙某班组来承担的话,必然会给孙某带来巨大压力的情况,故最终与孙某协商决定在其总工程款中扣除了195000元。在孙某都已经认可且同意在其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因其本身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另行补偿给孙某款项的情形。 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都认可15万元费用的存在,当时是考虑到孙某损失非常大所以同意进行补偿,现在***抗辩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康达公司辩称:康达公司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管理,但***陈述的事实符合常理。 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系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康达公司,康达公司是中建一局的合同相对方。其余各方当事人与中建一局均无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并不欠付康达公司工程款,也不属于项目的发包人,而是总包方。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达公司、中建一局、***给付维修空鼓费用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中建一局总承包新沂经济开发区滨河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后,***借用康达公司施工资质分包该项目建设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分包上述工程后,雇佣***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2021年3月29日,***代表***(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两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1、2、3、4、5、7#楼内、外墙粉刷工程清包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统一价每平方米70元(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按照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统一价每平方米70元);本案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所需一切工作工艺、工序等一切费用(包括:人工费、各种管理费、保险费、不可预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费等费用),该承包单价属于乙方施工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要求的完全价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孙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出现大面积空鼓质量问题,但无法确定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 2021年9月份,经***与孙某协商,该质量问题由孙某负责维修,无论中建一局补偿维修费用多少,***自愿补偿孙某150000元空鼓维修费。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孙某组织工人对空鼓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实际超过150000元。维修完成后工程整体停工,至2023年6月工程面临竣工验收,发现案涉工程墙面仍存在空鼓质量问题。为了赶工期,中建一局项目部安排其他施工队配合孙某维修,产生大量的维修费。最终在与孙某工程款结算时,确定由孙某负担项目部花费的该次内、外墙粉刷质量问题维修费195000元,从孙某应得工程款中予以了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因此,案涉内、外墙粉刷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 本案系中建一局总承包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后,***借用康达公司施工资质分包其中二次结构工程,***又将其中1、2、3、4、5、7#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再次分包给孙某实际施工。因此,***与孙某之间存在直接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负有向孙某给付工程款义务。孙某主张***、康达公司、中建一局给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其承诺补偿孙某150000元空鼓维修费不持异议,因此,双方成立事实空鼓质量问题维修协议,该维修协议虽然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孙某为维修该空鼓质量问题实际付出了人工成本。因此,***应当参照该维修协议关于补偿维修费数额约定,补偿孙某维修费150000元。***主张孙某没有按照要求完成维修任务,原因是2023年6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前,墙面仍存在空鼓质量问题,导致中建一局项目部再次组织维修。对此本院认为,孙某维修时间系2021年9月份,至2023年6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前,该期间工程整体停工一年多,工程最初出现空鼓原因本身就无法确定,孙某维修后工程竣工验收前发现工程存在空鼓问题,但并不代表孙某一年前未完成空鼓维修任务。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空鼓维修费150000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二审时,***提交录音一份,旨在证明***和孙某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前曾电话沟通,***明确告知案涉15万元不会向孙某给付,因为孙某没有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维修责任,造成了二次质量问题,导致中建一局也未将相关款项向***给付。 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时间早于起诉时间,且该证据应由***提供而非***提供。该份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15万元是附条件的。 ***质证认为:认可***提交的证据。 康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案涉15万元是附条件的。 中建一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中建一局无关。 二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是否向孙某作出过给付15万元维修补偿费的承诺;2.孙某是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向孙某作出过给付15万元维修补偿费承诺的问题。从***的一审答辩意见,结合其认可的其现场负责人***一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21年9月因案涉工程出现空鼓质量问题,***曾与孙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给付孙某150000元维修补偿费。***上诉主张上述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前提条件是孙某需将工程及时赶工修缮完毕后,并协调中建一局确认后再予以补助,但***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协议、录音、证人证言或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虽提交了***与孙某的电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孙某并未认可案涉15万元补偿款存在***所主张的付款前提条件,相反,在录音中孙某坚持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款,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在双方于2021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时未明确设定条件,事后亦未以书面形式修正,而孙某已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对空鼓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相应支付了人工成本,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就维修空鼓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认定***应参照协议关于补偿维修费的约定向孙某补偿维修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孙某是否完成了其与***约定的维修义务的问题。***上诉主张,孙某并未按照口头协议及双方合同约定维修完毕空鼓质量问题,为此中建一局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并在最终结算时扣除了19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孙某在与***于2021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即组织工人进行了全面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超过150000元。维修完成后,工程整体进入停工状态,直至2023年6月方因竣工验收需要复工。而案涉工程最初空鼓质量问题原因本就无法确定,且在停工期间内,环境因素变化、后续施工干扰、材料老化等原因均可能导致新的空鼓问题产生,***并未举证证明在孙某维修后即时出现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2023年6月验收时的空鼓问题系因孙某未妥善履行2021年9月口头协议项下的维修义务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签订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并未约定维修须无限期覆盖停工衍生风险,故孙某已履行《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及口头协议项下义务,完成特定时段内的维修工作;最后,***上诉主张中建一局在最终结算时扣除195000元以证明孙某违约,但该扣除发生于2023年维修阶段,针对的是原合同项下的整改内容,而案涉150000元补偿款针对的是孙某在2021年9月的维修成本,二者时段、事由均不同。孙某于2023年10月11日在《维修费用扣除确认书》中签字同意扣款,仅为结算工程款的让步,不构成对其在2021年9月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自认,更不能以此否定前期其与***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独立性。综上,孙某已履行口头协议项下的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应向孙某补偿维修费15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