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26民初1916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居民,住从江县加榜乡尧贵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壮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居民,住从江县加榜乡尧贵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8640元及利息1609.84元(以1864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暂合计为2024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于2021年3月2日至6月30日共同受雇于***,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村中建一局滨海花园十三期项目工地施工,***、***和***、***双方约定完工后结清劳务报酬。***、***与***在2021年7月6日对劳务报酬进行对账,***承认拖欠***、***劳务费,并写了欠条。后***、***又多次向***、***催要劳务报酬,但***与***相互推脱。截至目前,***、***仍拖欠***8080元、***10560元。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拟证明***、***拖欠***、***劳务费;2.施工照片,拟证明***、***在***、***指定地点进行劳务;3.录音光盘,拟证明***承认欠条为***所写,***系父子关系,在同一项目工作,且***承认拖欠***、***工钱;4.结婚证,拟证明***、***是夫妻关系;5.***工资流水,拟证明***、***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6.***微信转账给***、***的转账记录,拟证明***、***给***打工;7.***微信转账给***、***的转账记录,拟证明***、***给***打工。
***辩称: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的项目总包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22年6月,***在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承包的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工地担任现场管理,负责指挥安排工作及统计工时任务,并不负责工资发放。工人工资发放步骤是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后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支付。1、***、***等人是由***叫来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工地干活。工人都明确清楚***是现场管理,并不负责垫付伙食费及工资(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给***、***写的工数是证明其在广州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工地工时数额,工资不由户彬发放。工资统一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3、2022年8月份,***、***讨要工资时,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负责人要求工人提供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工时证明,故***、***找到***写下工数证明。然后***、***拿着***出具的证明,向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工资。后又因讨要工资无果,无奈之下起诉***。4、***并未赚取任何工人工资差价。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只是现场管理人员;2.证人情况说明书,拟证明***只是现场管理人员。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保证农民工工资相关条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仅仅有监督责任,***、***起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缺乏相关法律依据;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与2020年4月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2501.0497万元,根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号证据可以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案涉工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表明所有费用已结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4.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其出具的工资支付完毕声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要求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支付工资,而不是起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拟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专业资质的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2.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拟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办理完工结算;3.农民工当期工资支付完毕声明书,拟证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
***、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不敢保证,不是本人欠的劳务费;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7号证据未质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3号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和***都是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的员工,***与***究竟是与***、***私底下签订合同还是以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都应当找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都不应当找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号证据请法院查实;5号证据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只有代付责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了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且不拖欠任何款项,***、***应当向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主张工资;6、7号证据***和***都是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5号、7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号、2号、3号、4号、6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与***是父子关系,两人说了都算,所以***、***就起诉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法核实,***不是该公司员工;2号证据不认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公司所有民工工资,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结合***、***提交的劳务费对账单,可以认定***只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3号证据不清楚。***、***、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南沙滨海花园十三期工程,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分包了东4区28#29#二次机构工程,***承包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发放伙食费、进行工资结算等,***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指挥安排工作及统计工时。2021年3月至6月,***、***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务工,双方完工后结清劳务报酬,结欠劳务工资总计为39640元。2021年7月6日,***、***要求***对工时和劳务报酬进行确认,***出具一份单据:“兹有中建一局员工***、***两人工程余款叁万玖仟陆佰肆拾元整”。之后,***、***陆续收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部分工资,尚欠18640元未给付。***、***多次向***、***、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催要剩余劳动报酬,但均无收获。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结算,且已将所有项目分包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2.本案起诉之日(2025年4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聘请***、***到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为***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但工程完工后,劳务费至今尚欠18640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应给付***、***的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即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给付***、***劳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举证证明给付的期限,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对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未足额、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因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非本案劳务合同约定人,故无需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对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已经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了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且不拖欠任何款项,故无需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劳务工资18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6元,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