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亚太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25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左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平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2530民初1092号附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云2530民初1092号附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仅有以下九项:(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委托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方面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就金平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二期)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招标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也只是被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并不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25)云2530民初1092号附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系依据其与第三人金平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第12.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一部分招标代理协议书中第八条合同订立明确载明“合同订立地点:金平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招标代理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基于该《招标代理合同》,对案涉“金平县人居环境整治工程二期”开展招投标代理工作,在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建设单位:金平某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并据此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明确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其它承诺:我方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据此,双方因案涉《招标代理合同》及后续招投标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纠纷,依据《招标代理合同》对协议管辖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招投标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为由,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虽适用法律错误,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系协议管辖约定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亦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主张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被告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外,还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平某有限公司,因本次裁决系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且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也经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在民事裁定书上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管辖所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