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高昶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5690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1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7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22日时止利息为14607元;后以708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从202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签订《绛溪三线跨绛溪大桥工程桥面沥青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JXSXDQ-2024-03,以下称:《分包合同》),被告将绛溪三线跨绛溪大桥工程桥面沥青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双方共同确认《分包合同》结算总金额为73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6.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额的80%(584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84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辩称,关于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付款条件是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0%。结算需要经过其项目部核对后上报公司总部审核,并经公司总经济师和财务总监签字后方能生效。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仅由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签字,未完成公司总部的审核流程,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评审表、结算单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仅由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核对。 关于结算程序的完成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需要经过完整的审核流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结算资料的提交,不能证明结算已经完成。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绛溪三线桥面沥青工程分包合同》(具体时间未注明),约定将绛溪三线跨绛溪河大桥工程桩号范围内路面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710271.4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4月31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于自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其中人工费占比为100%。剩余的17%在竣工验收后并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留取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中建一局驻工地代表为孔某,联系人为魏某、郑某。 2024年3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2024年4月份分包完成工程量评审表》显示,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中粒式沥青混凝土5124平米,沥青玛蹄脂碎石上面层5124平米,粘层5124平米。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分包工程申请结算明细》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合计730000元,该计算表系按双方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并进行了让利。 以上事实,有《绛溪三线桥面沥青工程分包合同》《2024年4月份分包完成工程量评审表》《2024年分包完成工程量评审表(结算)》《分包工程申请结算明细》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分包工程申请结算明细》,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合计730000元,该文件按照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并以邮寄方式寄送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结算,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30000元。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自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其中人工费占比为100%。剩余的17%在竣工验收后并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留取3%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2年,自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结算的确切时间,业主结算完成时间也没有确定的期限,故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在被告怠于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各方未提供案涉工程是否交付及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应付款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因质保期未届满,3%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期满后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08100(730000×9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7月6日起算,至2025年3月22日止利息为14607元;2025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后以708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该计算方式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4年7月6日至2025年3月22日的利息为14607元,2025年3月23日后的利息,以70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