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县兴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702民初2476号 原告:唐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城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唐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20553.96元及利息89592.49元(利息以62055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总计71014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0568元及利息(利息以720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起算时间自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山某内蒙古冰上运动训练中心项目工程中短道速滑馆的建设施工。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机具;2.计价方式:按照综合单价计价,明确约定了各不同结构安装工程的综合单价金额;3.付款:桁架安装完毕后支付当月甲方确认完工量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0%,结算完成一年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4.工期: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5.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后果、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6.管辖: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陆续付款1040000元。2018年11月左右,被告所承包的短道速滑馆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即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但被告项目部将结算资料报被告结算部门后,被告结算部门迟迟不予审核通过。至今双方仅确认了工程量而没有最终完成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确认的工程量,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760568元。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今,被告陆续付款104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720568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完成了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保修期满后(2020年11月左右)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部分,应支付原告利息。为计算简便起见,故原告主张全部欠款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虽约定本案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法院专属管辖。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第三条价款与计量,以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价款应当为1760557.89元,与根据原告起诉状得出的原告主张金额1760568元稍有出入,被告仅应当向原告支付720557.89元。二、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且2025年上半年方才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第4.6.3条,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主张的利率不合理。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交了《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审核量汇总表、原告在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账,被告提交了结算金额计算表,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被告将内蒙古某项目短道速滑馆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52041元(暂定)。进度款支付方式:无预付款,桁架安装完毕后支付当月甲方确认完工量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90%,结算完成一年后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陆续付款1040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760568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额为1760557.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各自计算出工程款总额,相差10.11元,原告认可被告计算的数额1760557.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0557.89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且被告在工程实际交付后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过于减损原告的利益,故维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总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县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20557.89元并支付利息(以720557.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901.46元,减半收取计5450.7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