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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某甲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3民初29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2025年8月6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