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3民初294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2025年8月6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