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鑫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0707号 原告:陕西鑫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鑫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景观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820.63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786.52元(以1129820.63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自2025年6月1日起以112982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2018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辅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给被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经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7万元。2023年1月,双方结算人员对定结算工程总造价3249820.63元,双方结算人员签字,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正式结算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质量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结算后30日内退还。剩余工程款1079820.63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结算人员于2023年1月对工程结算确定总造价,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支撑,被告无法确认。根据双方《辅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7.3.2条之约定,剩余5%的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根据合同第15.2条之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因此,原告主张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的,应该充分证明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并加计30天之条件。按照原告主张,双方于2023年1月才初步确定本分项工程总造价,加计2年及30日,其起诉时尚未达到支付时间。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履约保证金支付应满足合同第十九条之约定,原告另需向被告提供被告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在支付条件成就后,被告再行退回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目前结算基数未定,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风险共担,任何缓付迟付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原告鑫洋景观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建筑一局(承包人)签订了《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2018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辅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东部片区;工程概况:(1)中心一路设计道路全长353米,道路现状宽度40米;(2)石化大道设计道路全长403米,道路规划红线宽30米;(3)乘风路北段设计道路全长576米,道路规划红线宽30米;(4)乘风路南段设计道路全长1184米,道路规划红线宽3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7.3.1约定,每月12日前分包人向承包人上报本月完成量,附详细的计算书并加盖公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与承包人审核工程量一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额增值税发票;7.3.2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支付采用按月支付,每月付款前,施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累计不超过合同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0%,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完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款不含人工费,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留取5%的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刘某;分包人驻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杨某;合同15.2保修期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履约授权管理协议》,被告授权商务经理***。 另,根据《分包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3249820.63元,原告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项目商务经办人、项目商务经理姜某签字。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合计3321567.2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000元,备注用途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2018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辅路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4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催告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给被告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整,2018年4月到2018年8月,原告单位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经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19年1月到2020年1月,被告公司付工程款217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完工结算签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质量保修款在保修期(2018.9-2020.8)满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结算(2023.1)后30日内退还,剩余工程款1079820.63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2018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辅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履约授权管理协议》《分包工程结算书》《催告函》、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丝路经济带能源金融贸易区2018环境提升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辅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的施工工程,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欠款。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3249820.63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17万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820.63元。原告诉请履约保证金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且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保修期已满2年,被告应予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关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洋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820.6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9820.6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