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医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某乙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热力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吉木萨尔县某乙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乙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某医院承担费用,并重新核算面积和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从供热服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与某甲热力公司实际发生供热服务关系且直接受益的主体应为某医院。某医院作为建设单位,是新建医院的所有者,供热的目的是满足医院建设过程中的施工需求,最终也是为了使医院能够顺利投入使用。从供热设施的使用、供热服务的接受以及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分析,某甲热力公司与某医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紧密且直接关联供热服务的核心交易内容。一审法院仅依据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就判定由中建某局承担全部供热费用,忽视了供热服务的实际受益主体以及供热合同履行的实质情况,导致费用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于供热面积及供热费用的认定存在明显缺陷。在供热面积方面,某甲热力公司与某医院、某乙热力公司存在显著分歧。一审法院仅依据公证书载明的面积以及三方关于未供暖天数扣减金额的一致意见,就认定供热面积及费用,未充分考虑到实际供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面积测量误差、供热范围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并且,在计算供热费用时,未对供热单价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市场行情进行充分审查,导致供热费用的认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某局辩称,应由某医院承担案涉采暖费用。一审法院对公用热力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某医院向某甲热力公司发出供用热力的邀约,某甲热力公司进行了供热,某医院与某甲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某医院辩称,案涉工程至今为止未完工,且采暖费用在招标时就包含到中建某局中标费用里,某甲热力公司主张某医院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以现在的供热面积去要求按此面积支付施工期间的采暖费用不合理。热力管道经过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和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协调进行接通,并非某医院私自接通。
某乙热力公司辩称,某乙热力公司仅生产热源,并将热源直接卖给某甲热力公司,经过政府协调后由某乙热力公司接通热力管道,后面事情某乙热力公司不清楚。
中建某局上诉请求:改判由某医院承担费用或驳回某甲热力公司对中建某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供用热力合同的成立需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或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建某局与某甲热力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供用热力合同,也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过订立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仅依据北庭热力和某医院的口头陈述,在未查明合同签订双方、合同范围、支付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中建某局与某甲热力公司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这一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甲热力公司及某医院、北庭热力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中建某局与某甲热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当事人陈述这一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中建某局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仅依据相关规定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定义,就认定热力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这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从本质上讲,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为保障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作业以及环境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费用,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而热力费是与热力供应相关的费用,主要用于维持建筑物的温度环境,属于生活服务领域的费用范畴,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无直接关联。在相关法律及行业惯例中,均未有将热力费明确归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先例。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忽视了热力费与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性质、用途上的本质区别。三、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相对方是审理案件的关键。但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仅凭借与本案供热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的总承包合同以及案涉各方的口述,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并且,一审法院依据某甲热力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对本案的热力费用作出判决,而总承包合同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以及其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属于本案供热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某甲热力公司辩称,某甲热力公司一审只主张某医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追加中建某局为共同被告、某乙热力公司为第三人,某甲热力公司认为其与某医院存在事实上供热法律关系,某医院也是供热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暖气费应当由某医院承担。
某医院辩称,中建某局和某甲热力公司均认为由某医院支付案涉暖气费用,但某医院和中建某局签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是2023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中建某局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且此项费用在招标清单里,属于文明施工费,应由中建某局承担该费用。
某乙热力公司辩称,某乙热力公司按照某甲热力公司和某医院签订的合同来收取相应费用。
某甲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医院、中建某局支付2023-2024年度暖气费1,037,776元(1,110,700元-72,924元);2.某医院、中建某局向某甲热力公司支付以1,037,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35‰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6日,某医院作为发包人与中建某局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某医院新院区、感染中心暨医疗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某人民医院新院区、感染中心暨医疗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总承包。6.工程承包范围:本次工程范围包括: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约12430843㎡,总建筑面积约100,979.15㎡,其中地下建筑面积约12,692.51㎡,地上建筑面积约88,286.64㎡。其中:门急诊楼约13,743.52㎡(地上三层、框架结构)、住院部约33,621.90㎡(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框架结构)、医技楼约19,608.91㎡(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含设备层)、框架结构)、后勤保障楼约4,197.50㎡(地上四层、框架结构)、行政楼约5,594.32㎡(地上四层、框架结构)、职工餐厅约2288.79㎡(地上两层,框架结构)、感染病区约6094.23㎡(地上四层、框架结构),地下总建筑面积(地下车库及其他附属建筑)约12692.5I㎡;发热门诊约2,006.99㎡(地上二层、框架结构),高压氧舱约408.04㎡,制氧站约309.77㎡,医用垃圾站约131.20㎡,安检室约281.47㎡。室内外装饰装修、污水处理设施系统及配套管道设施、配电设施(强弱电)、通风空调设施等。购置手术室、供应室、检验科、实验室、重症监护室、腔镜中心、血液透析透室、介入净化室、医疗放射设备房间防护等医疗相关设施、设备;轨道物流系统、智能化垃圾被服传输系统设施、以及智能信息化建设,整体院区地面硬化、亮化、院落景观绿化、围墙等的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I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7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亿陆仟叁佰伍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763,587,600.00元);其中:施工图设计费6,930,000.00元;设备采购及安装158,080,000.00元;施工总承包费598S77,6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3.1(五)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程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由此增加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12.1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含风险范围: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的风险费用外,本承包工程内容范围内的约定的风险,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无需再计算。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人工、材料、施工机械价格的风险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①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自治区或昌吉州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自治区、昌吉州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②合同价格按照自治区或昌吉州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信息价中有的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在正负5%以内、施工机械变化幅度在正负10%以内的不予调整,超过部分给予调整”。合同签订后,该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于2024年9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至今中建某局仍未向某医院交付。为了便于中建某局冬季施工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安排人员于2023年10月20日接通某甲热力公司与中建某局承建的该建设项目中的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热力管道。某乙热力公司与某甲热力公司协商由某乙热力公司购买某甲热力公司财产。因此,某乙热力公司提前接管了该建设项目供暖前的验收工作,其对给那栋楼供暖较为清楚。在庭审中,经某甲热力公司与某医院、某乙热力公司核实确认,某甲热力公司在2023年-2024年采暖期间只给该建筑项目中的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供暖,其他项目未供暖,按照施工图纸面积门诊楼建筑面积为10,697.29357平方米,医技楼建筑面积为10,300.93996平方米,病房楼建筑面积为27,293.07767平方米,以上合计建筑面积为48,291.311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实际应缴纳热力费1,110,700.1576元。某甲热力公司、某医院、某乙热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中建某局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七份《工作联系单》,证明:“2022年3月27日、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8日、2022年4月15日施工现场大风超过六级,由此造成工期延误合计2天。2022年5月27日施工现场大风超过六级,造成工期延误0.5天。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1日因涉及调整暂停施工共60天。2022年8月8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因疫情静态管理对项目进行影响较大工期延误40天。2022年6月11日因设计调整提请顺延工期30天。因静态管理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31日工期共延误25天。因疫情静态管理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5日工期延误10天。”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以上原因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某医院承担。某医院认为因疫情管理、图纸变更、大风原因已扣除工期延误期限,但中建某局仍未在按约定期限内完工,该热力费应由中建某局承担。一审另查明,《2023二程量清单计算规范》G50500-2013中第2.0.5条规定:措施项自,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第2.0.8条规定:综合单价,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2.0.22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县城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备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某医院与中建某局签订的《某医院新院区、感染中心暨医疗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中专用合同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含人工、机械、材料、施工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根据《2013工程清单计算规范(GP5055-2013)》中第2.0.22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热力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其目的就是施工方为了冬季室内装饰装修所需。某乙热力公司和某医院称,在施工中,经县人民政府协调,由县住建局安排人员于2023年10月20日给该建设项目中的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通暖,因此可以认定某甲热力公司与中建某局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中建某局应承担交纳2023年至2024年热力费的义务。中建某局称,案涉工程所有权属于某医院,而且该费用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和某医院调整计划等延误工期产生的增加费用,应当由某医院承担,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热力公司与某医院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某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某甲热力公司、某医院、某乙热力公司核对确认,某甲热力公司给中建某局承建的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供暖面积为48,291.311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元计算,2023年-2024年采暖期的热力费金额为1,110,700.1576元,扣减少供暖13天即72,92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中建某局应实际交纳热力费1,037,776元(1,110,700元-72,924元),故某甲热力公司主张中建某局支付热力费1,037,77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甲热力公司与中建某局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且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某甲热力公司要求中建某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1,037,776元;二、某某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甲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供热面积审核确认单一份,拟证实:202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某医院和上诉人某甲热力公司确认实际供暖面积99,483.13平方米,一审法院确认的供暖面积少一半。
经质证,上诉人中建某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清楚具体供热面积。被上诉人某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某医院在2024年的12月已经完成搬迁,院区正常运行,所有楼栋供热正常,2024至2025年确认供热面积为99,483.13平方米,但无法证明2023年至2024年供热面积为此面积,因仅供用三栋主楼的热力,且被上诉人某乙热力公司确认只提供三栋主楼的热力,即一审法庭认定的48,000多个平方。被上诉人某乙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确认实际供暖面积99,483.13平方米没有问题,为了加快施工进度,2024年由某乙热力公司接通供热管道,2023年至2024年具体供暖面积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为2025年确认的2024年至2025年采暖季度的实际供暖面积,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2023年至2024年施工期间实际供暖面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建某局、某医院、某乙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为了便于中建某局冬季施工,经某医院协调,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安排,某乙热力公司接通案涉建设项目热力管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供热合同关系主体如何认定。2.供热面积如何认定。
关于供热合同关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中建某局与某甲热力公司并未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也不存在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表达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经某医院协调,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安排,某乙热力公司接通案涉建设项目热力管道,某医院虽未与某甲热力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但某甲热力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热,故某医院与某甲热力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关于采暖费是否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并未将采暖费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费,某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某局约定确定将采暖费用纳入工程造价之中。一审法院认定采暖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供用热力合同相对人应当为某医院,案涉采暖费应当由某医院承担。关于供热面积及供热费用认定问题。某甲热力公司一审中诉讼请求为某医院、中建某局支付2023-2024年度暖气费1,037,776元,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图纸面积确定供热面积为48,291.3112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照每平方米23元计算,扣减少供暖13天即72,924元后,一审法院对某甲热力公司关于暖气费1,037,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未不当。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某甲热力公司系向某医院主张2023-2024年度暖气费,故某医院至迟应当自该采暖季结束之后向某甲热力公司支付上述年度暖气费,某甲热力公司主张某医院向其支付以1,037,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35‰计算利息。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调整为某医院向某甲热力公司支付以1,037,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中建某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甲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1,037,776元;
三、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向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以1,037,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88.11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248.13元,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负担21,13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7.22元(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预交14,139.98元,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预交14,267.24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甲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248.13元,被上诉人某某人民医院负担27,15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