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8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建四局公司在工程款1031426.54元范围内对承建的万州金科观澜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G1、G3楼、洋房D8、D15楼、幼儿园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未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属于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时间仅是支付质保金的初始条件,根据《保修协议》第9条第2款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质保期满后还需要中建四局公司向某公司提交申请退还质保金手续。中建四局公司在2022年3月18日才走完该申请手续,自该日开始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该部分工程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截至中建四局公司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法定期限。
某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立即支付2.5年期工程质保金1118807.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18807.1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2.判决确认中建四局公司在1118807.18元范围内对承建的万州金科观澜一期一标段高层G1、G3楼、洋房D8、D15楼、幼儿园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发包人某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四局公司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万州金科观澜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G1、G3楼、洋房D8、D15楼、幼儿园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交由中建四局三公司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6中保修协议约定: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给排水管道、外墙面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等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事项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六个月。前述所致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在保修期内(含延长后的保修期)如发生属保修范围的保修事项,则发生保修的部分从发生保修事项之日起中止计算保修期,直至完成维修且验收合格之次日起保修期继续计算。发生属保修范围的保修事项后,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单位根据约定直接进行处理的,仍适用前述中止计算保修期的约定。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通知后未按时赶到物管公司前台报到的;承包人到物管公司前台报到后未及时到现场查看的;……承包人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不准确,造成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不能送达通知的……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单位可以直接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业主索赔和其他的必要费用等,由承包人按2倍赔偿给发包人。承包人参加维修的人员应该经过必要的培训…承包人或其维修人员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业主向发包人或者有关部门投诉的,每出现一次,由承包人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2.5%留存在发包人处。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到五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本保修协议中所指的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是指该工程移交后对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具体为重庆市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
同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中建四局三公司、丙方重庆市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科物业公司)签订《质保维修三方协议》,约定:保修期内,发生属保修范围的保修事项时,各方同意丙方可以以自身或者甲方名义直接要求乙方履行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的保修义务和责任,丙方根据本约定要求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和责任的,均视为甲方已授权丙方代理甲方履行原合同及《保修协议》中的权利,丙方有权按《保修协议》约定的联系、通知方式通知乙方,乙方保证按丙方的通知履行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的保修义务和责任。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后,如甲方、乙方及其他第三方对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有争议的,甲方、乙方同意以丙方对质量责任归属作出的认定为准,丙方对质量责任归属作出的认定结论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甲乙双方自愿同意按丙方作出的认定结论承担保修义务和责任,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在保修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后,如果出现《保修协议》约定的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单位可以直接进行处理的情形,甲方同意委托丙方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费用等,按零星采购、用工原则和实际损耗情况以丙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丙方公章确认为准,丙方无须再提供其他凭证和依据,甲方乙方无条件认可丙方确认的金额,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涉及业主索赔的费用,以甲方或者丙方与业主达成的相关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准,甲方乙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约定确认的人工费、材料费、业主索赔和其他费用等,甲方、乙方一致同意先由甲方支付给丙方或者业主,甲方支付后由乙方按保修协议的约定赔偿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从质保金或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根据主合同或保修协议约定需要甲方通知乙方后方可从质保金或工程款中扣除的,甲方现同意委托丙方进行通知,丙方通知乙方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通知义务,乙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
其后,中建四局三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1月29日,中建四局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公司、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的三方协议,约定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中建四局公司。
其后,中建四局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8月31日,发包人(甲方)某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四局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万州金科观澜项目一期一标段高层G1、G3楼、洋房D8、D15楼、幼儿园及对应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931838.83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超报违约金为788985.18元。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57527365.01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1598295.97元,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61690529.07元,剩余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2241309.76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除工程质量责任(含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另查明,截至2022年8月19日,某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62333542.86元,占结算金额的97.5%。
再查明,中建四局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一审庭审中,中建四局公司举示了质保金退还申请书及审批表(包含收款收据一标段和三标段在一起,质保期满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一三标段整改完成清单、索赔完结证明、质保金退还申请书、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巡查纪要)(其中索赔完结证明中载明D8-1-101索赔金额10000元、幼儿园77380.64元,“是否完成索赔扣款”处均为“是”)(其中整改完成清单中载明幼儿园园区沉降导致地面开裂及散水沟损坏,整改完结情况为未完结),拟证明中建四局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日提交2.5年质保金支付申请,截止2022年3月18日,本项目物业公司及某公司均已完成签认,但某公司在中建四局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所有支付质保金的材料、手续均已完备的情况下,恶意拖延的事实。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说明的是保修协议对违约责任以及质保金的退还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该组证据达不到中建四局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建四局公司举示的相关资料的原件经物业公司核对确认后需提交某公司完善付款流程,某公司并未收取上述资料的原件,所以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同时,中建四局公司提交的索赔完结证明能够印证某公司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未完成清单也能够证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关事实,所以中建四局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应当扣除上述确认的费用后方予以退还。
某公司举示了银行回单、物业报事单、责任审定表、履行保修义务通知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启用第三方补位维修告知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扣款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第三方维修的过程资料及结算资料(涉及幼儿园渗水、沉降、防水开裂),拟证明在质保期间发生了整改事项,某公司书面通知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收悉后未按双方的保修协议进行整改,由某公司启用第三方补位维修,根据双方保修协议应扣除质保金77380.64元;举示了处理协议、业主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报事单、责任认定审定表、履行保修义务通知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扣款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拟证明D8-1-101业主报事后花园沉降开裂造成业主装修受损,经某公司书面通知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收悉后未按双方的保修协议进行整改,某公司与该业主协商一致赔偿其装修恢复费用10000元,该笔费用需要从中建四局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是10060元;举示了付款申请单、物业报事单、责任审定表、履行保修义务通知函(载明2022年1月26日报事)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启用第三方补位维修告知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扣款函及EMS单及快递查询跟踪单、第三方维修的过程资料及结算资料(幼儿园园区沉降导致地面开裂及散水沟损坏),拟证明在质保期间发生了整改事项,某公司书面通知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收悉后未按双方的保修协议进行整改,由某公司启用第三方补位维修,根据双方保修协议应扣除质保金542125.44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建四局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保修协议和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冲突的,保修协议的第三条和三方协议实际上是冲突的,根据保修协议来讲已经委托由第三方处理,就不存在赔偿及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只能按照实际整改产生的费用计算,也就是说只能按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38655.32元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没有当庭举示证据原件,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保修事宜产生于2022年1月26日,这部分涉及土建施工的部分不属于2.5年的质保范围,因此已经超过保修期内,所以也就不应当由中建四局公司承担;根据保修协议来讲已经委托由第三方处理,就不存在赔偿及违约金的问题,即使有也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451720元计算,并且某公司也划定了责任四六开,即中建四局公司承担的是271032.72元。
一审庭审中,中建四局公司陈述,其举示的质保金退还申请书中载明的未完成赔偿金额…合计315000元,在索赔完结证明当中幼儿园整改以及***的金额87380.64元属于本案所涉合同。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的需要扣除的金额是542125.44元+77380.64元+10060元(***赔偿款,60元为邮寄费用);应扣质保金542125.44元只是针对幼儿园园区沉降导致地面开裂,散水沟损坏的费用,总共产生的费用是451721.20元,中建四局公司承担的部分费用金额是271092.72元,这一部分按照两倍扣取,共计542125.44元,这只是幼儿园沉降的部分;当时中建四局公司在办理质保金退还时,因为整改还未完结,预估扣款31万元,其中1万元为***的赔偿款1万元,这个在未完结清单上也有体现。中建四局公司陈述,87380.64元在前述质保金当中没有扣除;因为这些款项双方尚未进行核对,仅仅是一个滞留的款项,因为有的款项中建四局公司并不认可,仅仅是处理的滞留,还涉及5.5年质保期的问题,还有是否超过了中建四局公司2.5年质保期的范围以及有些款项是否应当由中建四局公司承担的问题,比如邮寄费、赔偿款以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四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质保金。某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不构成中建四局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前提条件。现质保期均已届满,某公司应按约退还质保金。
关于质保期届满时间。结合合同约定,1598295.97×70%=1118807.18元部分,2018年5月31日二年六个月后即2020年11月30日质保期届满,2020年12月1日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质保金扣款。双方均确认87380.64元(D8-1-101索赔金额10000元、幼儿园索赔金额77380.64元)属于案涉合同;索赔完结证明中中建四局公司亦加盖印章确认该款,故该款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中建四局公司认为其中幼儿园77380.64元中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为38655.32元,应以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计算;保修协议中“由承包人按2倍赔偿给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但中建四局公司已认可索赔完结证明中载明金额,某公司亦认可该金额;双方的意见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形成合意,现该合意未予撤销,故不予调减。某公司认为D8-1-101的费用应为10060元(赔偿款10000元,邮寄费用60元);该意见与某公司举示的扣款函一致,但与索赔完结证明记载不一致;鉴于索赔完结证明的意见形成在后,应以索赔完结证明中记载金额为准;故对于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幼儿园园区沉降导致地面开裂及散水沟损坏是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该问题报事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不在案涉质保金所对应的质保期内;中建四局公司也未同意在案涉质保金中处理该问题;故对于幼儿园园区沉降导致地面开裂及散水沟损坏的问题,不在案涉质保金中处理。若某公司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可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若双方仍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前述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此某公司尚余二年六个月届满的质保金1118807.18-87380.64=1031426.54元未付。故对于中建四局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以1031426.54元为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二年六个月届满的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对于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以1031426.5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针对二年六个月届满的质保金部分;结合前述认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中建四局公司未在相应质保金付款条件届满后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于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2.5年期工程质保金1031426.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3142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前述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中建四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1.55元,由中建四局公司负担1118.71元,由某公司负担14082.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质保金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中建四局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某公司应当给付款项之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因此,中建四局公司自保修期满后即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比例的质保金,某公司在审核符合约定条件后即应支付该质保金。关于该条约定的由物业公司核实确认等事项,并非对质保金支付条件和期限的限制,中建四局公司应当在具备请求确认和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后及时提出申请,故其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应自保修期满的次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留存质保金的70%部分对应的保修期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中建四局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2.84元,由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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