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青合社区青松吴村3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宜英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锦镇老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6U5PC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宜英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英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中建四局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因此该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而一审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在起诉状中也主张的是劳务费,一审判决书第10页也认定***“***为***提供劳务,与***存在劳务关系”,并且支持***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7576元。以上均可判断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要求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中建四局承担任何责任。二、***已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劳务费由***支付。该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监督下由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拖欠***的劳务费应由***全部支付、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四局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本案中,***经***介绍到由中建四局承包的、宜英才公司分包的海口江东新区国际社区二期项目14#、15#、16#、17#楼地下室及地上部分从事模板制安工作。***作为案涉项目农民工,已经按工作任务完成了模板制安工作,经***确认,尚欠付***工资27576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作为农民工,其付出劳动后所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本条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错误,应当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十八、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中,中建四局作为用工单位,其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进行相关劳务工作,***也按照工作任务完成相关劳务工作,但中建四局及相关责任人拖欠***的工资,按照条例规定应由中建四局承担清偿责任。宜英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宜英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中建四局存在先行清偿责任,即使***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免除中建四局的先行清偿责任。在***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中建四局存在先行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中建四局要求其履行先行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综上,中建四局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宜英才公司述称,虽然宜英才公司未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要求宜英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系与***建立的劳务关系,并非与宜英才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宜英才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并将其中的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由***对外招募人员务工,签订租赁合同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支付劳务费等费用。二、宜英才公司将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属于合法分包并非违法分包,一审法院以工程为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宜英才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第一,劳务公司不属于建市规【2019]1号所界定的“承包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9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本办法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基于此规定,建筑劳务公司不属于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承包单位”。第二,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各个建筑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而不是将工程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根据建市规【2019]1号第二条的规定,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规定中的“工程”是指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而劳务公司是将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而不是工程(建筑工程必须是有主材、辅料、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的工程)分包。基于以上两点分析,以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的规定依据,得出“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是运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宜英才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承包建筑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系违法分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关于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已于2023年9月1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对于***负有付款义务。人民调解协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特殊合同,该协议对于***及***均具有拘束力,***只能依据该调解协议向***请求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判决宜英才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而是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对于宜英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建四局、宜英才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576元;2.由中建四局、宜英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1月8日,***带领***在海口江东国际社区二期项目14#、15#、16#、17#楼地下室及地上部分从事模板制安工作。2023年1月12日,***、宜英才公司与案外人***、***经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美莲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美莲民调字[2023]001号),主要内容为: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1月12日,***从***、***手上分包,经宜英才公司进入海口江东国际社区二期项目承揽14#、15#、16#、17#楼地下室及地上部分从事模板制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现***手下工人到桂林洋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拖欠工资事宜,四方因此产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3年1月12日,***、***和***下属木工班组在宜英才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已完成该项目总工程量剩余未拨工程款1263662元;二、***、***和***尚欠145名工人工资约250万元,现要求宜英才公司将剩余未拨付的工程款1263662元代发给***、***和***指定的工人,其余欠发的工资由三人共同协商,自行承担;三、宜英才公司将1263662元代发给***、***和***指定的工人后,双方于2022年8月16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正式解除。2023年1月18日,***与***、***经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青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合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青合民调字[2023]004号),主要内容为:宜英才公司与***、***、***已签订了调解协议,宜英才公司按协议条款,已向工人支付1263662元,剩余工人工资由***、***、***共同承担。***、***、***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人确认剩余应付101名工人总计1396616元工资,由***承担50%,***、***承担50%,三人承担的总款项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工人支付到位(附101名工人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中记载尚欠***的工资32576元。同日,***与***经青合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青合民调字[2023]号),主要内容为:***欠付***劳务费32576元,第一笔费用5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第二笔费用27576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该协议书签订后,***向***支付了5000元,剩余工资尚未支付,遂成讼。 经询,***与宜英才公司述称:中建四局为江东新区国际社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宜英才公司,宜英才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通知***进场施工,并与***于2023年1月18日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青合民调字[2023]号),承认欠付***劳务费32576元,并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支付全部劳务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提供劳务,与***存在劳务关系。***辩称***的劳务费应由其以及***、***共同负担。虽然***与***、***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青合民调字[2023]004号),约定工人的工资由***承担50%,***、***承担50%。但该协议仅由***、***、***三人签订,系三人对自身责任比例的划分,对***并无约束力。且***又以其个人名义与***达成调解协议,并承诺向***支付全部劳务费。故***的上述抗辩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在与***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已向***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故***主张***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75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宜英才公司及中建四局对上述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宜英才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宜英才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局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对***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7576元;二、宜英才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四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已预交),由***、宜英才公司、中建四局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四局是否应对***应付***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本案中,中建四局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宜英才公司,宜英才公司再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模板制安工作交由***施工,***与***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因***尚拖欠***劳务费27576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向***支付该笔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建四局应否对该劳务费承担先行付款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四局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建四局公司、宜英才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责任主体及上述查明欠薪事实,判决中建四局对***应付***的劳务费承担先行付款责任,符合农民工欠薪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要求,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四局上诉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可知,该条例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项下的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错误。且***与***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单》,确认由***自行支付该劳务费,其不应再对此承担先行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作出的上述规定,其意在于说明该条例规定内容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而非仅明确为调整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单》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中建四局先行付款的法律责任。故中建四局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四局在承担其清偿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中建四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