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西安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xx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4民初2278号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899932.2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89993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建西安市xx一期至四期项目,同年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及计划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一、二、三期项目均签订合同,第四期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供应混凝土直至四期项目结束,前三期项目资金已清算,第四期项目仍挂账389993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利益受损,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xx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计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深圳市xx区。故,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xx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