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桂0602执1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万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Ⅰ组团1幢1层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3MA5PFBCM7T。 经营者:***。 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万丰建材经营部(简称万丰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万丰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丰经营部称,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建四局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万丰经营部与中建四局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1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桂0602执3378号,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人核查:自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成立起至2024年1月19日,均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中建四局为上述期间被执行人的全资股东。在本案首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建四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其名下财产。 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称,请求依法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中建四局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依法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分别进行合法注册登记,有各自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企业财产以及员工,依法独立向国家缴纳税收,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各自对自身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申请人作为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股东之一,只在足额缴纳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应对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申请人在追加被执行人中请书中所说的被申请人是中建四局三公司自成立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的唯一股东是不正确的。2020年11月4日,中建四局三公司已对外公布变更股东人数。同时,被申请人已向中建四局三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只在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应再对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3、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的财务发生混乱。在申请人收到的所有货款中,并没有发生被申请人代替中建四局三公司支付的行为。另,被申请人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中央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监督机构。同时国务院国资委不定时对被申请人进行财务审计,被申请人每年均依法进行专业财务审计,截止目前并没有发生任何因财务问题而被通报或处分事件,故被申请人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并没有发生混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本院查明,原告万丰经营部与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桂06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向原告万丰经营部支付材料款705958.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5958.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因中建四局三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丰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桂0602执3378号。执行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3)桂0602执337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建四局三公司于1989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69378.15万元。现任股东中建四局认缴出资额167684.3685万元,出资比例99%,实缴出资额167684.3685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6年9月22日;现任股东中建四局(泸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693.7815万元,出资比例1%,实缴出资额1693.7815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24年1月19日。2020年1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万元变更为169378.15万元;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股东由中建四局(持股100%)变更为中建四局(持股59.0395%)和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0.9605%)。2023年6月7日,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股东由中建四局(持股59.0395%)和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0.9605%)变更为中建四局(持股100%)。2024年2月2日,中建四局三公司的股东由中建四局(持股100%)变更为中建四局(持股99%)和中建四局(泸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申请追加中建四局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系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持股比例为99%的股东,已实缴出资。被申请人已答辩称其和被执行人均为中央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监督机构,双方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并没有发生混乱。被执行人中建四局三公司亦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人万丰经营部请求追加中建四局为本院(2023)桂0602执33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万丰建材经营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