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兵0302民初985号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5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