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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备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兵0302民初985号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15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