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5)皖0621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赵某某零星费用》为复印件,未对原件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复印件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然而,本案一审中赵某某虽然提供了其他证据,但均无法与该证据中载明的工程及金额相互佐证,无法排除伪造、篡改的可能性。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零星费用》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真实合法,且能与在案证据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中建某局欠赵某某683449.6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的书证、复制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赵某某提供了几方人员,***与中建某局员工王某的录音,中建某局只对录音关联性提出异议,未否认真实性,说明中建某局认可该录音中其欠款数额。***签署《赵某某零星费用》及赵某某催要的内容,赵某某提供了施工代班人***的代班日志,证明了具体施工过程与项目范围,印证了《赵某某零星费用》内容的真实性。中建某局一审质证时对该代办日志真实性认可,说明其已确认赵某某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赵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与***证明了结算过程,以及账单的形成、上报、签署、经过和催款情况,故赵某某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赵某某为中建某局施工了涉案零星工程工程款为683449.6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进行综合比对,确认对账单复印件的法律效力,于法有据。中建某局工作人员即涉案S203淮六路连接线项目工程生产经理王某在录音中说:“是我们做得不对,喊你们做完,之后当时说过的今年没有明年付钱,结果一拖这么多年,是我们的问题,这个责任在哪里我也知道,但是他这个东西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他这个活也不是我一个人的活。天桥当时的项目的确是项目部安排你们做的,没有什么好争议的,我给你这个电话你都可以录音,***还在公司就在我项目上”,上述内容可知,第一,王某作为中建某局的项目经理,明确承认欠款责任在中建某局,认可赵某某催款事实。第二,证实了中建某局先施工后付款口头承诺的存在。第三,证明了涉案工程系由中建某局安排赵某某施工。第四,王某同意录音取证,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第五,签署对账单的事实存在。中建某局作为管理规范的国企,其财务上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有记载,《赵某某零星费用》属应付款项结算文件,中建某局持二份,赵某某保留一份,但其在庭后回复中坚称无留存,显然违背基本财务的管理常识。中建某局作为其自身财务记录的控制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庭可以据此推定该《赵某某零星费用》在中建某局账上有记载的主张成立,请依法驳回中建某局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某局支付赵某某工程款683449.6元和利息214490.83元,共计897940.43元(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央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为72043.0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4年7月13日为142447.75元后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建某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某局承包淮北市交通局S203淮六路连接项目,其中混凝土、水稳等系中建某局与赵某某经营的濉溪县某某建材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由濉溪县某某建材经销部供应。因工期紧,中建某局工作人员将S203淮六路连接项目中五铺农场到魏西支队路面、大林家村道改路及桥下、五铺车行天桥路基等零星工程交由赵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赵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参与当时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成以后,赵某某找到中建某局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王某、***进行结算,中建某局工作人员***在赵某某出具的零星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1.混凝土路面,数量179.52m,单价480,总价86169.60,备注:农场到魏西支队;2.混凝土路面,数量275.52m3,单价480,总价132249.60,备注:大林家村道改路及桥下;3.混凝土路面,数量900.48m,单价480,总价432230.40,备注:五铺车行天桥;4.农场到魏西支队老路面破除破碎,数量2天,单价1500,总价3000.00;5.农场到魏西支队老路面挖机清理,数量2天,单价1000,总价2000.00;6.农场到魏西支队老路面清理运输,数量29车,单价200,总价5800.00;7.农场到魏西支队老路面切割,数量2天,单价500,总价1000.00;8.五铺车行天桥路基整理用挖机,数量4天,单价1500,总价6000.00;9.五铺车行天桥路基填土,总价15000.00。合计683449.6元。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中建某局一直没有支付。2024年6月2日,赵某某的工作人员***与中建某局王某通电话催要工程欠款,王某认可系其安排的工作,但是,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中建某局认可,***曾系中建某局淮北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材料员,王某曾系中建某局淮北S203淮六路连接线工程生产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某局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零星工作交给赵某某施工,赵某某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建筑法规定,个人作为承包方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中建某局应当支付赵某某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为683449.6元,中建某局应当支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工程结束后,赵某某及相关人员多次向中建某局的人作人员催要工程款,赵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从赵某某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对于中建某局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赵某某与中建某局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支付时间,但中建某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给赵某某带来一定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施工、结算、未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6日起,以6834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判决:一、中建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某工程价款683449.6元及利息(以683449.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9元,由赵某某负担3079元,中建某局负担97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赵某某零星费用》结算单,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赵某某零星费用》能否作为认定中建某局欠付款项数额的依据。民事证据的审查,要区分单一证据和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确实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如果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连贯的叙事逻辑,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可以认定与之有关的事实。本案中,虽《赵某某零星费用》为复印件,但中建某局认可涉案项目由其承包,***、王某是其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认可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代班日志的真实性,尤其是对一审证据***与王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而该段录音中,***提及“…对账单是***签字,***现在可在咱公司了…”,王某回答“在在,就在我项目上,在昆山”,另外,王某还称“天桥当时的确是项目部安排你们做的,没什么好争议的”。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中建某局承建涉案项目是中建某局自认的事实,赵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也是中建某局认可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赵某某零星费用》虽无原件,但其反映的工程内容与代班日志、一审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签署该单据的***也经中建某局认可系项目工作人员,并与***王某通话录音反映的情况相吻合。该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相结合能够反映涉案工程的来龙去脉,形成完整的“分包—施工—结算”的逻辑,本院认为足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中建某局关于《赵某某零星费用》无原件不足以定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