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5民初3720号
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詹某某。
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37元,减半收取计211.19元,由原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