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785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远洋路普瑞豪苑6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款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520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5,52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请仅发生了案件受理费,没有其它费用产生。
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3日,因中国工商银行融资平台系统出现问题,中国工商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开户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银行账号:×××)重复扣除90万元并清分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90万元(开户名: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海口琼州大桥支行;银行账号:×××)。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协助退回中建七局重复转付款项的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24年8月2日前将中国工商银行重复扣除并转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90万元款项,退回到原告银行账户(开户名: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银行账号:×××)。202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4年10月31日前按照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寄送的《联系函》上的指定收款账户退还90万元款项。因被告未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90万元款项,被告于2024年1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被告再次承诺于2024年11月26日前按照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寄送的《联系函》上的指定收款账户退还90万元款项,逾期未退还的,同意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在2024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退还90万元款项,原告于2024年12月26日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9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退回到《联系函》上的指定收款账户。2024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因中国工商银行融资平台系统出现问题,中国工商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重复扣除90万元并清分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90万元。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协助退回中建七局重复转付款项的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24年8月2日前将中国工商银行重复扣除并转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90万元款项,退回到原告银行账户。202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24年10月31日前按照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寄送的《联系函》上的指定收款账户退还90万元款项。因被告未在202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90万元款项,被告于2024年1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被告再次承诺于2024年11月26日前按照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寄送的《联系函》上的指定收款账户退还90万元款项,逾期未退还的,同意自202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款项,原告于2024年12月26日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促被告退还款项。2024年12月27日,被告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协助退回中建七局重复转付款项的联系函》、两份《退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知道其取得的案涉9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被告承诺2024年11月26日前返还上述款项,如逾期未还,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9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477.6元,由被告海南中青嘉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