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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2269号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52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5月23日,被告因高碑店市铂悦山小区18号楼需要防水材料,其生产经理***电话联系原告采购非固化涂料和SBS沥青防水卷材,原告按约送货到施工现场,工地负责人***签收。后原告又找个人施工,因被告承诺安排防水分包公司付款,防水公司负责人也承诺付款,但款项迟迟未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结算或对账单。***虽然签字,但其只是项目部的材料员,不具备对外要求供货、确认货款的权限。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书,反而证明原告属于甲供材,故原告应当向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主张。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高碑店市××期××段××号楼项目供应非固化涂料100桶、每桶20公斤,共计2000公斤。2019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聚酯胎120卷、每卷10平方米,共计1200平方米。上述货物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2019年9月17日,被告退货给原告非固化涂料27桶。 关于原告供应被告的这两笔货物的价格和款项计算方式,原告提供了其与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的《集中采购协议书》,里面明确不含税价格聚酯胎为18.62元每平方米、含税价格为21.60元每平方米,非固化涂料含税价格为10元每公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18号楼防水施工雇佣10个工人、工作4天,每工日每人350元,劳务费共计14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为高碑店市××期××段××号楼承包商,***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送货单、集中采购协议书、铂悦郡项目会议纪要、签到表承诺书、施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案涉货物为开发商供应的材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集中采购协议书》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对工程用材料的指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送货单上未列明货物单价,可比照《集中采购协议书》中发包商确认的单价进行计算,其中非固化涂料为73桶×20公斤/桶×10元/公斤=14600元;聚酯胎为1200平方米×18.62元/平方米=22344元;两笔货物合计为36944元。 原告主张的防水施工劳务费14000元,未能提交双方对施工费如何计算和由谁负担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施工证明仅能够证实有过施工行为,至于施工费是否包含在材料款中、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劳务费均不明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944元,并以36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某某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