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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712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耀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耀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798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79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为17240.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集装箱房及其箱房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实际租赁品种、数量及时间以送货单为准,并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2023年集装箱房及其箱房配套设施租赁年度结算,结算金额为79819元,原告已在《集装箱租赁结算单》签字盖章,被告现场负责人也已在《集装箱租赁结算单》签字,该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支付租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为止尚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称租金79819元不认可,原告只给被告开具部分发票,其余发票为案外人武汉市某某五金加工店开具的,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在实际租赁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员已与原告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其开具发票,我方管理人员走内部报销流程;第三,原告请求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第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2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将集装箱及其箱房配套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确定租赁物品清单:实际租赁品种、数量及时间以送货单为准(据实结算),并约定了相关集装箱及其及其设施的租金……三、甲乙双方关于租赁事宜的相关约定:送箱单趟车费500元/个/趟);1、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间自2022年7月10日(以送货日期为准)至……最低租赁期为120天,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若乙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外且超过120天退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本合同依然有效。2、运输费用:乙方承担集装箱的某甲厂和某乙厂的运输吊装费用,某甲厂运费为500元/个(不含税,送箱时收),某乙厂运费为500元/个(不含税,退租时收)……4、乙方租金支付:当租期超过半年后,双方约定甲方每年年底收取租金一次,即自合同签定日期到次年春节放假前结算本年度租金,乙方租金单独支付,乙方不得以扣押金形式抵扣租金,乙方在接到甲方收租通知后10天内不支付租金的,双方约定甲方按总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乙方滞纳金,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拉回集装箱并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违约损失及责任。如乙方需甲方代开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按租金费用加13%税点。双方就本合同约定,某丙厂运费,甲方从乙方押金中扣除(春节前后20天不退箱)。如退箱时押金不足以抵租金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所欠租金……合同附件一中载明,配件验收清单及损坏赔偿价格表,汇款账户为“武汉市某某五金加工店”对公账户。某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某某大学科技创新大楼项目部印章,并由该项目物资部副经理***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为项目现场提供了集装箱等租赁设备。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出具《集装箱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总计79819元,本次结算为合同约定好的年底正常租金结算,截止2023.12.18继续租用6个集装箱,楼梯1套,本次结算应付金额79819元(年底正常租金结算,含2023.12.17退的18个箱子费用,本结算单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发票已开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物资部副经理***在结算单承租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某甲公司在某某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经双方确认,案涉租赁设备已回收退场。某某公司称此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过50000元左右款项,但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未支付,某甲公司也称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未支付。某甲公司称此前与某某公司有过多次合作,此前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结算后,某甲公司按照要求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走报销流程后付款。 再查明,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47160元的集装箱租赁费用发票,同日,武汉市某某五金加工店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2659元的集装箱租赁费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79819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主体问题。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案涉合同系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与某甲公司签订,由其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该项目部系某某公司下设机构,为某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故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且某甲公司实际向某某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了案涉租赁设备。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案涉租赁物,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截至2023年12月18日的应付租金为79819元,该结算单的金额具有可信度,对某某公司具有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该租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某甲公司主张以欠付租金79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案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收租通知后10天内不支付租金的,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按总租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某某公司滞纳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发出收租通知及对方收取的时间,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滞纳金以79819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5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公司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其项目管理人员按照内部报销流程报销后再向某甲公司付款的理由,某甲公司也称此前双方合作确系按照此流程付款,但本案现已进入诉讼程序,某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流程向某甲公司付款,也未举证证明系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该流程付款,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抗辩称某甲公司只开具部分发票,其余发票为武汉市某某五金加工店开具的抗辩理由。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武汉市某某五金加工店的对公账户作为某甲公司的汇款账户,而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47160元与武汉市某某五金加工店开具发票金额32659元合计为79819元,与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双方对账租金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已全额向某某公司开具了案涉租金发票,但某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本院对某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诉讼因某某公司欠付租金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9819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798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3元,原告武汉市某某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