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7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创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30日完成集中交付,项目房屋已经出售且产权证已经办到小业主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房屋已经全部出售,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24905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仅50元分配给某乙公司,剩余全部费用均分配给融创某丁公司承担,对融创某丁公司负担过重。综上,请求支持融创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并未销售完毕,融创某丁公司以案涉项目已销售完毕否定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融创某丁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并未销售完毕。据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6日在武汉市**房**市更新局网站查询,融创某丁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仅就商铺、公寓等可售而未售的房屋就达64套。同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做出了保全裁定书并查封了融创某丁公司未售商铺、公寓等55套。因此,融创某丁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经销售完毕并据此否定某乙公司享有的优先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与房屋是否销售无关;购房人可能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属于权利顺位问题,与某乙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无关。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与房屋是否销售并无关联。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并不构成对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各优先权在权利实现与行使时的顺位判定,并不属于本案应该且能够处理的内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权利,与房屋是否销售并无关联;具体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也应在执行异议中解决,而不是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融创某丁公司以可能存在的买受人可能提出的权利优先之异议的假定猜想否定某乙公司的优先权,缺乏事实依据。融创某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属实,其虽主张案涉房产已全部销售完毕,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相反,现有证据显示目前其仍持有部分房产未出售。一审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未出现第三人对该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情形,且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如案外人认为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仍可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三、融创某丁公司一审诉讼费的承担单独上诉,显然于法不符。融创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虽然还包括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改判请求”,但其在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上诉请求,其针对诉讼费的理由在本质上是在脱离融创某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单独就诉讼费的承担事宜而提起的上诉,显然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创某丁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40867418.73元;2.依法判令融创某丁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583552.6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86741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最终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24年5月31日,前述利息已达人民币583552.68元);3.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对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具体包括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3#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融创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中建七局(承包人、乙方)与融创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文件》,其中约定:“发包人愿将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本工程”)委托由承包人实施,承包人愿意接受发包人委托,完成本工程项下范围内的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合工程服务等工作。本合同暂定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人民币256550358.8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23089532.29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人民币279639891.12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要做相应调整。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预留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
此后,中建七局(承包人、乙方)与融创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本次补充协议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5351500.51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481635.05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5833135.56元。原合同价款为279639891.12元,调整后合同价款变更为273806755.56元。”
中建七局(承包人、乙方)与融创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为保证项目按原计划节点供货,甲方对3#、8#、9#、10#、11#楼设定的相关节点要求,现乙方已按赶工方案及要求完成了相关节点,针对赶工奖励金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补充协议。本次补充协议赶工奖励金额总价包干,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752167.41元、增值税税额为247695.07元(按法定增值税税额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2999862.48元。”
中建七局(承包人、乙方)与融创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其中约定:“原建筑蓝图设计内墙石膏砂浆抹灰厚度为5mm,为保证项目顺利交付,减少交付风险,将原施工图纸设计的5mm厚石膏砂浆抹灰做法调整为10mm厚石膏砂浆抹灰做法,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补充协议。本次补充协议总价包干,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267379.40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14064.15元(按法定增值税税额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1381443.55元。”
中建七局(承包人、乙方)与融创某丁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其中约定:“本次补充协议总价包干,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4467142.92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402042.86元(按法定增值税税额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4869185.78元。”
中建七局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和相关备案手续。2024年1月2日,中建七局与融创某丁公司办理了结算,制作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合同名称: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83057247.37元。最终结算金额:296999038.32元。其中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1888125.46元。大写金额:壹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肆角陆分。合同已付款:246517741.79元。其中已付款中已扣除的罚扣款:1177318.81元。质保金:8909971.15元。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23年5月19日)后6个月起算,防水部分质保期为2023年11月20日-2028年11月19日(5年),除防水外,其他质保期为:2023年11月20日-2025年11月19日(2年)。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公司是融创某丁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现融创某丁公司尚欠中建七局工程款项未付,故中建七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融创某丁公司2021年至2023年的财务报表、某丙公司2021年至2023年的审计报告以及融创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人员劳动合同、名单。
融创某丁公司提交证据2023年12月27日的约谈记录,拟证明中建七局确认未实施部分施工,同意在后期付款中扣除该未施工部分金额26303.43元。
融创某丁公司提交证据收货验收单、材料调拨单、合同工程量清单(防水部分)、防水材料量差计算表,拟证明中建七局防水材料超耗部分380837.47元应当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融创某丁公司提交证据水费分摊明细表、电费承担表、扣款台账显示中建七局施工期间产生水费372389.61元、电费1347985.86元、各项扣款费用167750元,合计1888125.46元,拟证明中建七局认可其需承担的罚扣款为1888125.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与融创某丁公司签订的《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文件》《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七局已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办理结算,融创某丁公司应按约定向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
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工程(供销)结算单》上载明的“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项中,小写金额为1,888,125.46元,大写金额为壹佰捌拾捌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肆角陆分,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融创思远提供的证据水费分摊明细表、电费承担表、扣款台账中记载的金额合计为1,888,125.46元,与《工程(供销)结算单》上载明的“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项中的小写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供销)结算单》上载明的“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项的金额应以1,888,125.46元为准。
关于融创某丁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应为25821379.79元(按照合同价款283057247.37元扣减未施工部分金额26303.43元、防水材料超耗部分金额380837.47元、水电费及罚款1888125.46元、已付款金额246517741.79元、质保金8422859.43元计算)的答辩意见。融创某丁公司提交证据约谈记录、收货验收单、材料调拨单、合同工程量清单(防水部分)、防水材料量差计算表等用以证明未施工部分金额为26303.43元、防水材料超耗部分金额为380837.47元,但上述证据产生时间均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产生之前。《工程(供销)结算单》上载明:“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故对于融创某丁公司主张扣减未施工部分金额26303.43元、防水材料超耗部分金额380837.47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融创某丁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水电费及罚款1888125.46元已反映于《工程(供销)结算单》的“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项中,且该结算单中还载明:“其中已付款中已扣除的罚扣款金额为1177318.81元”,由此可知未扣除的罚扣款金额应为710806.65元(1888125.46元-1177318.81元)。故融创某丁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最终结算金额296999038.32元扣减未扣除的罚扣款金额710806.65元、已付款246517741.79元及质保金8909971.15元,金额为40860518.73元。
关于中建七局要求融创某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文件》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供销)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2日,融创某丁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中建七局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中建七局主张自2024年1月3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融创某丁公司应向中建七局支付利息(以欠付金额4086051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建七局要求某丙公司对上述融创某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已提交证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财务制度、财务人员劳动合同及名单等,可以证明融创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财产,故对于中建七局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七局要求确认对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具体包括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3#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报告可以证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3#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故其应对上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融创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860518.73元及利息(以4086051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乙公司就工程款40860518.73元对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3#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元,由融创某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9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房**市更新局官网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所涉非住房房屋剩余64套可售且未售,并未全部已经出售;证据2、(2024)鄂0107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项目所涉房屋并未全部出售,且已经法院裁定查封,某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支持。
经质证,融创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自称案涉项目非住房商业用房有64套未售,仅说明某乙公司只能对该64套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对案涉住宅部分及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2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是住宅还是商业用房未出售,不能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融创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6日在武汉市**房**市更新局网站查明案涉新建居住、商业、公园绿地项目总套数2362套,住房已售2066套,非住房已售159套,非住房可售为64套。202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的申请,对融创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位于建设四路3号的55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某乙公司陈述其申请查封的55套房屋在上述非住房可售64套房屋之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融创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条件和期限,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具体包括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3#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应予以支持。融创某丁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全部出售,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不应当支持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件,不影响本案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行确认,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并未全部出售,故融创某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融创某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24905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仅50元分配给某乙公司,剩余全部费用均分配给融创某丁公司承担,对融创某丁公司负担过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融创某丁公司的败诉责任比例及案件实际情况,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出裁量,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融创某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费用分担存在明显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创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