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期)S11号楼35层办公(1-10)室。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25557.12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具体如下:一、某甲公司签署《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依法应向***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否认某甲公司系债务加入行为错误。《承诺书》载明的承诺内容义务主体是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依照约定应当对承诺内容直接承担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某甲公司签署《承诺书》是确保四川某某公司承诺的工人工资事实发放到位,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承诺书》未载明某甲公司的义务是“确保四川某某公司承诺的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进行缩小解释错误。《承诺书》前两行说明某甲公司作为义务承诺的责任主体。《承诺书》第1项载明:“本项目班组结算在十月十五号办好……余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付清”。《承诺书》第2项载明:“中建七局现任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以确保承诺的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实时发放工人工资的承诺,应当属于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的直接义务,在没有文字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均不应当对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进行缩小解释。二、根据《付款承诺书》第三段载明的内容,四川某某公司欠***的925557.12元均属于工人工资,根据某甲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余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付清,实时发放工人工资”,某甲公司应当向***承担925557.12元的付款义务。三、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竣工结算的义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不属于债务加入(假设该主张成立),某甲公司至少应当按照结算总价97%欠付的范围内(某甲公司尚差欠四川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387004.97元)向***承担付款责任。自从2024年4月30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就有条件与四川某某公司开始办理竣工结算,直到2025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竣工结算仍没有结果。四川某某公司早已将结算资料报给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在办理竣工结算,但在长达9个多月时间里,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办理竣工结算,系为逃避债务。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竣工结算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某甲公司明显超出合理期间,拒绝办理最终结算,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即使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的竣工结算,某甲公司至少应当根据期中结算确定的32187747.44元的97%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尚差欠四川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387004.97元(32187747.44元×97%-已付28835110.05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某甲公司不属于债务加入(假设该主张成立),某甲公司应当在差欠四川某某公司的工程款2387004.97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925557.12元工程款的责任。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体劳务期中结算书》确认期中结算金额32187747.44元,四川某某公司对该结算数额予以认可,认为该结算金额只包含合同内结算金额,未包含合同外的结算金额。即使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没有办理最终结算,以期中结算金额的97%计算应付工程款更加公平合理,不存在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在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情况下,一审判决仅按照封顶后的90%比例计算差欠工程款,按照该裁判思路,某甲公司因不配合办理最终竣工结算,反而可以免除或减少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的本意是以农民工工资代付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加入四川某某公司与他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2.***主张其诉请的925557.12元工程款均属于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且***主张“余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付清,实时发放工人工资,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向***承担925557.12元的付款义务”,属于拼凑承诺书上下文内容,与承诺书的约定不符。3.***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后审核结算总价的97%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某甲公司怠于履行办理竣工结算与事实不符。 四川某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25557.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2555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1339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甲方(发包方)四川某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钢筋班组承包协议》1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岸区和谐大道华盛路交会处,本工程为框剪结构,地下二层(除17#楼及周边地库为一层),13#地上41层、14#地上48层、17#地上26层、34层。承包方式:包工、包制作施工机具、所有三级配电箱、包辅材、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13#楼、14#楼、17#楼、商业、幼儿园及周边所有地下室的钢筋工程包括:车库、主体、屋面、花架、电梯机房、后浇带二次绑扎、主体一次结构等一切钢筋工程,甲方只提供钢筋主材、塔吊。乙方施工用一切机械,焊条、气割的材料、扎丝、垫块、马镫、甲方提供到二级箱。三级箱及以下的电线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单价及计价方式:本工程钢筋制作和安装,分±0.00以下部分(含车库)单价810元/吨,(含措施钢筋)±0.00以上部分单价44.5元/M2(按甲方要求保证质量、工期都顺利封顶并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主体结构施工期间,进场班组须自行垫付1个月的工人生活费用。每月20日将当月已完成工程量上报于甲方商务部审核,双方签字确认。按每人预支工资每月3000元支付;8月31日按已完成总工程量50%-55%支付;后期恢复按每人预支工资每月3000元支付;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完成工程量核对)一个月内结算总额的90%,三至四个月支付结算总额的95%,注明:主体封顶后在次年年底前将剩余5%尾款付清。双方还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协议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进场进行施工。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 1.2023年9月11日的《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关于塔子湖融创K3地块建筑单位:中建七局。某某公司四川蜀泰对于以下班组工人工资的承诺如下:(班组13、14、17号楼、地下室、钢筋班组***,身份证号:42212319********,14号楼木工班组:***,身份证号:42232119********,13、17号及周边地下室木工班组:***,身份证号:42232619********)1.本项目班组结算在十月十五号办好;办好后10月底结到85%,2024年1月25号结到95%,余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付清。交房4月30号。2.此承诺必须由建筑方:中建七局现任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以确保承诺的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3.此承诺一经签订班组工人工资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到项目上讨薪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班组承担。***(签名)2023年9月11日***(签名)2023.9.11并加盖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项目部印章”。 经一审庭审质证,四川某某公司陈述:无异议。某甲公司陈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的本意是以农民工工资代付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加入四川某某公司与***债务债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我公司在四川某某公司提供农民工名单及收款账户并委托我公司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时,我公司才产生上述义务,我公司已按照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名单及账户及时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2.《塔子湖K3地块钢筋班组(***)班组预结算》1份,其中载明:“项目名称: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项目,审核总产值合计5105557.12元,已支付3920000元(截止到2023年10月29日),未支付1185557.12元日期:2023年10月30日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名)生产经理***、商务部***、项目经理何某均签名并签署意见,2023年12月4日***(签名)”。 经一审庭审质证,四川某某公司陈述:无异议,是我公司员工***、商务部***、何某签字。某甲公司陈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3.2024年3月19日的《付款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鉴于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钢筋班组***完成的工程总产值为5105557.12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工人工资4180000元,尚余925557.12元未支付。……为明确付款责任,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分三期付清余下工人工资,具体为: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39万元,2024年9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5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235557.12元。2.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视为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到期。本公司将以92555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在本承诺书正常履行期间,***及其钢筋班组工人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薪闹事。此外,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依然真实有效。……注:项目交差(叉)扣款事项,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尊重事实扣除费用。单位(签字或盖章):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何某、***、***均签名”。 经一审庭审质证,四川某某公司陈述:无异议。某甲公司陈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4.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网站查询的施工许可证1份,其中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13-19#住宅楼、S4#、S6#、S7#商业、幼儿园),建设单位: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经一审庭审质证,四川某某公司陈述:无异议。某甲公司陈述:无异议。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陈述:四川某某公司差欠我的钱都是工人工资,2024年4月30日房屋已经建成并全部验收,交业主入住。我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尾部载明发包方是四川某某公司,承包方是我,并且四川某某公司向我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我没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某甲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某甲公司与我之间形成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欠债务时,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川某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4年4月30日。 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4年4月30日,我公司和四川某某公司目前只进行了期中结算,并付款至90%(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支付),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的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本意是以农民工工资代付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无加入四川某某公司与其他分包人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提交的《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钢筋班组承包协议》系***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直接关联,***所要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四川某某公司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作为总承包的我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工程承包人(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分包人)四川某某公司签订《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主体及二构粗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其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东侧,和谐大道南侧,井南路北侧。分包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金额39729526.2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件7.7禁止转包分包人严禁将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承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根据分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索取赔偿,担保金额不足以承担承包人损失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足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1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比例为:3%。14.3.2支付比例:每两月支付已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的70%;主体结构全部完成,结构质量瑕疵修复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办理完成结算金额的80%,二构每两月支付已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的70%,主体及二构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办理完成结算金额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7%;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2022年8月31日,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分包人四川某某公司签订《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主体及二构粗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其中约定原合同中:“每两月支付已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的70%;主体结构全部完成,结构质量瑕疵修复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办理完成结算金额的80%”修改为:“每两月支付已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的85%,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款比例提高至90%”。 2024年4月15日,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项目的《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体劳务期中结算书》中,附表1-1《四川蜀泰主体劳务分包完工验收单》载明:13号楼、14号楼、17号楼、地下室车库已全部完成。附表1-2《四川蜀泰主体劳务分包中间(分包送审)计价表》载明:合计1333520.67元;《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间结算(项目审核)计价表》载明:合计931310.23元;《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间结算(事业部审定)计价表》载明:合计473657.12元。附表1-4《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期中结算项目部评审表》载明:合同价39729526.27元,分包方报送金额总计2950933.89元,项目部初审金额总计931310.23元,审减额2019623.66元,开累金额总计32645400.55元。附表1-6《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结算事业部评审表(期中结算)》载明:合同价39729526.27元,项目部报送金额总计931310.23元,事业部审核金额总计473657.12元,审减额457653.11元,开累金额总计32187747.44元。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其财务部门自制的付款明细表,其中载明:“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计结算金额32187747.44元,已入账结算29440500.91元,开票金额29024863.25元,付款比例90%,按合同约定应付款28968972.70元,现金付款27643224.26元,转抵履约保证金1191885.79元,实际已付款28835110.05元,按合同约定欠款133862.65元,账面欠款3352637.39元,已开票未付款189753.2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四川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何某,经营范围有国内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家庭服务等。 某甲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23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1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负责人***,经营范围有为本公司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当庭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系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将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主体及二构粗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四川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与***签订《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将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13#楼、14#楼、17#楼、商业、幼儿园及周边所有地下室的钢筋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四川某某公司与***的上述行为无效。因***已实际完成了钢筋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4年3月19日四川某某公司向***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经过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钢筋班组***完成的工程总产值为5105557.12元。截至目前,已支付工人工资4180000元,尚余925557.12元未支付。……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视为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全部到期。本公司将以92555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要求四川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55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55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提交的2023年9月11日的《承诺书》中载明“某某公司四川蜀泰对于以下班组工人工资的承诺如下:……1.本项目班组结算在十月十五号办好;办好后10月底结到85%,2024年1月25号结到95%,余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之内付清。交房4月30号。2.此承诺必须由建筑方:中建七局现任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以确保承诺的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3.此承诺一经签订班组工人工资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到项目上讨薪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班组承担”,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以确保四川某某公司承诺的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其次,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主体及二构粗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主体及二构粗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中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中:‘每两月支付已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的70%;主体结构全部完成,结构质量瑕疵修复完成,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办理完成结算金额的80%’修改为:‘每两月支付已审核完成结算金额的85%,主体结构封顶后,付款比例提高至90%’”,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其财务部门自制的付款明细表载明“四川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计结算金额32187747.44元,付款比例90%,按合同约定应付款28968972.70元,现金付款27643224.26元,转抵履约保证金1191885.79元,实际已付款28835110.05元,按合同约定欠款133862.65元,账面欠款3352637.39元”。鉴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以确保四川某某公司承诺的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故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欠付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4年12月11日尚差欠工程款133862.65元)对四川某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925557.12元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要求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25557.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25557.12元;二、四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55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三、某甲公司在欠付四川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截至2024年12月11日尚差欠工程款133862.65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5.50元,由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了某甲公司向***及其他工人直接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流水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承诺书》签署前,某甲公司向***及工人代发工资,即签署《承诺书》的目的不仅是让某甲公司代发工人工资,系为要求某甲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如果仅是让某甲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则无必要重新签署《承诺书》。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提交的付款截图载明系某甲公司代发,不管是在《承诺书》签署之前以及之后,某甲公司对相关农民工工资进行代发,是根据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和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某甲公司签署承诺书的目的并非要承担全部责任。四川某某公司对打款明细无异议。某某公司华中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各方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将其自某甲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塔子湖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已结算完毕,***有权向四川某某公司主张折价补偿。现一审判决四川某某公司按结算价款向***支付工程款925557.12元及利息,各方对该金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主张某甲公司签署《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向***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债务加入系第三人自愿加入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使自身负担原本并不负担的债务,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现***主张某甲公司签署案涉《承诺书》,加入其与四川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张某甲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其应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明确约定或者某甲公司向***明确表示自愿加入四川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债务中。结合案涉《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首部明确载明“某某公司四川蜀泰对于以下班组工人工资的承诺如下:……”,即《承诺书》下文所载明整体内容系四川某某公司对***等人所作的承诺,并非某甲公司所作承诺。在四川某某公司对***等人承诺内容的第二项中载明,“2.此承诺必须由建筑方:中建七局现任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以确保承诺的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根据该条内容,四川某某公司向***等人承诺该《承诺书》由某甲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以确保工人工资实时发放到位,但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约定加入四川某某公司对***等人的工程款债务中,亦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等人承诺加入四川某某公司对***等人的工程款债务中。因此,***以债务加入为由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无权利直接主张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系案涉工程多层分包的违法分包人,某甲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直接主张结算四川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并由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根据某甲公司自制的付款明细,其自认按合同约定欠款133862.65元,考虑到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确实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其未支付该款项客观上会影响四川某某公司对***付款的能力,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对案涉925557.12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如上所述,***无权直接主张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予以结算,但某甲公司是否向四川某某公司付款将会影响四川某某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如果某甲公司拖延办理结算,且四川某某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导致***案涉工程款债权无法得到及时清偿而受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