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194执4451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富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递89号4号楼A单元20层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U7XQ3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富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作出的(2024)郑仲调字第227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富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是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豫0194执445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执行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申请恢复执行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如不按时申请恢复执行,可能面临超过执行时效的风险,相关法律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现将有关法律条文告知如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