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11民初3430号
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某公司经公告程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决林州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928475.70元(2023年8月10日之前租赁费6928475.70元,2023年8月10日之后租赁费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之日止);3、判决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返还租用原告的钢管141773米、管扣件70000个、顶丝3953条;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2605890元。4、由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向各承包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施工时间主张相应的租赁费,其中主张向其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24日租赁费共计5680210.01元。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8月25日至2025年2月10日租赁费共计3204237.5元;3、判决林某金某公司、某甲公司、返还租用原告的钢管141773米、管扣件70000个、顶丝3953条;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2605890元;4、由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5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另案主张权利,并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州某公司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林州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5680210.01元(2022年7月28日之后的租赁费另行主张);3、判决被告返还丢失原告的钢管141773米,管扣件186387个,顶丝3953根或折价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建业世和府”项目的开发商,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林州某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2月27日,某乙公司与林州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林州某公司租赁某乙公司的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上述“建业世和府”项目工地,并约定租赁费按钢管0.015元/天/米、管扣0.01元/天/个、顶丝0.017元/天/条收取;丢失按钢管15元/米、管扣6元/个、顶丝15元/条赔偿。某某乙公司累计租赁给林州某公司上述工地钢管30万余米、扣件27万余个、顶丝2万余根。截止2022年7月28日,扣减已偿还的租赁材料,上述工地继续租用某乙公司的有钢管141773米、管扣件70000个、顶丝3953条。2021年10月15日,某丙公司与林州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某甲公司,项目工程现仍在施工中。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建筑用材料一直被租用在项目工程中。2022年7月28日,经某乙公司与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核对,项目工地仍租用某乙公司的建筑用材料包括钢管141773米、管扣件70000个、顶丝3953条。因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拒不支付拖欠某乙公司的上述租金,故某乙公司现将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林州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租赁合同》一份;2、2022年7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从租用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能够材料用于其开发、施工建设的建业世和府项目,并签订有租赁合同,出具有租赁物在租数量确认证明。第二组:1、2019年2月28日至2025年1月15日租金结算清单7页;2、租金结算清单28页。证明:截止2025年1月15日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付租金8791983.44元,在租租赁物有钢管108147.7米、扣件186387个、顶丝4131根。
某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因该证据的签署方为本案原告及林州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该租赁合同,原告应向林州某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2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明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按照该证明显示的内容,系说明林州某公司承租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及顶丝数量,该份证据与某丙公司无关。庭后针对《证明》补充意见:该证明属实,签字人***系我公司工程部员工,我公司予以认可。该《证明》中的林州某公司系案涉标段总包单位,因该公司经营不善中途单方退场,导致现场遗留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该部分材料是由林州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采购,具体采购材料的种类、数量以及现场遗留材料的种类、数量等信息以林州某公司确认为准。上述证明中的材料种类和数量本应由林州某公司进行核对并完成确认,因我方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我方以见证方的身份予以签字,但施工现场由总包单位进行管理,因此,对于现场材料是由租赁方自行清理退场还是由后续总包单位继续使用,我方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对该租金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结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结算费用,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需说明对于结算清单签字人的身份某丙公司均不知晓,该组结算清单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请法庭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认,另外,在本组结算清单中,出现了一份显示承租单位卫辉某林州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系新乡世和府,该份结算清单显然与案涉项目无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某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
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均与某甲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1租金结算清单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2,该租金清单,签字人身份无法证明,无法证明材料真实性。
林州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联系单;2、某甲公司入场后公开招投标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证明某甲公司在入场时没有接收案涉工地上原有的任何设备材料,某甲公司入场后重新招投标,与案外公司重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庭后补充提交:现场照片、与第三方租赁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凭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
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工作联系单上明确显示某甲公司在接手施工现场时施工现场明显有原施工使用的租用材料,同时该联系单所报送单位为某丙公司,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存放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是由某丙公司进行保管使用的,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其自己招标租用新的建筑材料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建筑材料现在仍然使用于案涉工程第三期工程。对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向第三方租赁了部分租赁物,租赁物数额远少于现场存放租赁物,不能证明现场的租赁物不是原告的。
某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合同某丙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工作联系单内容证明在某甲公司进场时原总包单位即某丁公司,该事实仅能证明某公司进场前某丁公司在现场有遗留部分施工材料、机械等,但不能说明该部分机械材料等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因案涉项目无论是在林州某公司、施工期间,提供租赁服务的均不止原告一家,原告不能想当然将现场所遗留的各种材料机械都认为归其所有。
林州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某丙公司、林州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始送货单、退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每一页均有承租方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各方入场时间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因某乙公司撤回对某甲公司及的起诉,本院对两公司的证据不再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建业世和府”项目的开发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庭审中认可林州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8月退场;某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2年8月退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正在施工。
某乙公司与林州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约向林州某公司提供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业世和府”项目工地。
另查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林州某在新乡建业世和府遗留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数量以、筑友、甲方、监理四方确认单为准。现甲方按确认数量进行以下分配:魏某新乡市某有限公司钢管:141773米,扣件:70000个,顶丝:3953条。某河南省骏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2228.8米扣件:46870个顶丝:166条。”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8日,并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某、某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梁某乙签字且加盖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
因租赁费未按时足额支付以及租赁物未退还,某乙公司将林州某公司、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作为四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湘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提交申请书,以“申请人拟另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撤回对的起诉。
再查明,2025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以其与林州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要求林州某公司向其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作为出租人的某乙公司需证明林州某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系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林州某公司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认定。在承租方怠于结算的情况下,出租方依据确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物数量、计租期可单方完成租赁费用清单的计算,但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需配合租赁合同、出入库单适用。关于租金确认,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2019年2月28日-2022年8月24日租金结算清单,要求林州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8月24日之前的租金5680210.01元。对此本院认为,林州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8月退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2年8月退场,某乙公司对此认可,且某乙公司在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申请中明确“拟另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某乙公司主张由向其支付2019年2月28日-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与事实上林州某公司的入场和离场时间不符且可能导致某乙公司重复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计租期中2019年2月28日-2021年8月期间的予以认可,对于2021年8月-2022年8月要求林州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交28页结算清单中,与林州某公司的入场时间吻合的共计26页,记载的租金结算数额共计3993215.76元,具体如下:
另,某乙公司庭审中自认“林州某公司刚开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约支付租赁费,累计支付50万元左右,租赁费在本次起诉时未扣除,我认为这一部分租赁费与违约金能够抵扣,所以起诉时的租赁费是全额计算的。”,庭后某乙公司自认实际支付租赁费45万元,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自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林州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下余租赁费共计3543215.76元。关于合同解除,鉴于林州某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退场,案涉《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性,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解除与林州某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根据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的林州某公司、某丁公司的入场时间,林州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建设周期为2018年11月15日-2021年8月,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建设周期为2021年10月22日-2022年8月。某乙公司主张林州某返还丢失原告的钢管141773米,管扣件186387个,顶丝3953根。从某乙公司的证据分析,某乙公司主张林州某返还钢管141773米、顶丝3953根系依据2022年7月28日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钢管141773米,扣件7000个,顶丝3953条2022年7月28日”;主张林州某返还管扣件186387个系依据2021-12-01至2021-12-25日有魏某、李某、陈某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扣件在租数量186387个,钢管在租数量127895.8-6米=127889.8米,钢钉丝在租数量4131根”。《证明》中确认“钢管141773米、顶丝3953根”的时间是2022年7月28日,而林州某公司已于2021年8月退场,该证明的形成过程未经林州某公司确认,无法对林州某公司产生约束力。《租金结算单》中载明“扣件在租数量186387个”,但某乙公司自认林州某退场后,未向其返还租赁物而由某丁公司继续使用,则在某乙公司未向某丁公司申报债权、未确认某丁公司实际使用情况及入场时与林州某公司交接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钢管141773米,管扣件186387个,顶丝3953根是否系丢失,是否应由林州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某乙公司可在向申报债权确认某丁公司入场交接情况后,再另案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
关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撤回对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起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22年7月28日的《证明》能够印证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某丁公司进场后实际上使用了林州某公司遗留在项目现场的料具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才会基于某丁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在2022年7月底某丁公司退场时产生该《证明》以盘点现场料具数量。在此情况下,某丁公司退场时有无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移交某乙公司的案涉料具、如何移交、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有无一并转移等事实决定了某丙公司以及后续进场的某甲公司有无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上述事实的查明均需先行确认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在某乙公司尚未向某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亦无法认定在入场时接手了项目工地的设备,系《证明》中载明的料具的实际使用人,故某乙公司基于对个人权利处分与保护的考量在本案中撤回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林州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解除;
二、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支付3543215.76元;
三、驳回新乡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1.47元,由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2174.4元,由负担1938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72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72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按照人民法院发送的《催交通知书》上载明的交费链接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姓名:***,联系电话:1763730972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可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事项可到立案大厅执行立案窗口或拨打0373-3769285咨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