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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沙龙镇石壁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23民初3278号 原告:陈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xx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29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沙龙镇石壁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xx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祥云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祥云县xx小组(以下简称“某丙”)、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的负责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5204.14元,具体为:1.医疗费63738.84元;2.误工费51534.4元;3.护理费22904.4元;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6.xxx赔偿金87126元;7.后续治疗费9200元;8.鉴定费34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乙六组成员,2023年6月因上级检查,某乙安排六组的小组长把其组上集体荒闲土地耕种上玉米。2023年6月11日小组长及妇委到原告家请原告于6月12日与几个村民去耕种玉米,并称由集体支付工时费,同时雇请了原告及另外四个村民,还有小组长、妇委共七人参与种地。2023年6月12日早上,原告随同其他六人一起去新海尾巴山地种玉米,该山地由于两年多前水投公司启动祥云节水工程施工项目导致项目管道旁边的土地闲置两年多,由于祥云节水工程埋设管道需要,在该片土地上开挖了数十个土塘,土塘深约2米,长、宽各约2米,塘底上安装有一根直径为30多公分的引水工程铁管,每两个土塘之间相隔40-50米,原告跟其他几个村民一样在地里种玉米,大约早上10点,原告在挖地过程中摔入上述裸露的土塘内,随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肿物;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低蛋白血症;5.急性出血后贫血;6.低钠血症。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于2023年6月26日行右股骨复位术,病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此后原告在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又住院治疗8次,并到昆明920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到某云县人民医院多次复查治疗。原告本次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9次126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近7万元。原告此次受伤,长期在家休养,不能正常劳动,受伤后长期生活不能自理。2024年4月7日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至9200元。此次务工受伤,致使原告再也无法从事负重劳动,为此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某丙的负责人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便没有垫付其他费用,其他两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及某丙共同雇请自己种地,在种地过程中受伤,并且原告对此次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某乙及某丙依法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次原告受伤系被告某公司在施工完工后长期留下土塘未回填,并且土塘旁边没有安放任何安全提示标识,才致使原告在种地过程中受伤,故被告某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因原、被告针对赔偿事宜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辩称,原告针对被告某乙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24年6月7日某甲组织开会并传达耕地图斑整改工作内容,要求必须在2024年6月26日前完成整改工作。对应整改工作,我村6月7日、11日组织两委及组长、妇委耕地图斑整改推进会,会上要求:整改时间必须在2024年6月26日前完成,整改涉及用工、工具、费用由各组自行统筹安排,种植的包谷谷种由村上提供。二、我村没有雇请陈某,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按陈某的说法,雇请陈某的是XX村村民委员会XX自然村;按村两委、组长、妇委耕地图斑整改会的会议要求,雇请陈某的也应是某乙下属的XX自然村,并非我某乙,我村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的发生是某云县高效节水工程的施工方某公司在图斑整改的作业面上开挖管子接头坑塘后不覆土、不作警示标志、不做围栏、不安排人员值守所导致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某公司而非他人。综上,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起诉。 被告某丙辩称,对某丙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及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重大程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告受伤是第三人施工行为导致的,不是我方劳务行为导致,所以在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和劳务行为重合的情况下,原告要么对接受劳务方提出诉讼,要么对侵权人提出诉讼,只能择一诉讼,不能合并,应该由原告明确选择谁作为本次诉讼主体。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在是在本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内受伤,后原告当庭修改工程名称的原因是我方提交了证据清单,原告所称的受害事实我方不知情,不能确定是在我方施工场所受到损害,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即便原告能证明受伤地点在我方公司施工现场,但我公司已经做了警示牌,尽到了合理义务,原告受伤是自身导致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所做的鉴定是自己进行而不是由法院委托,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权向我方要求承担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6月,因上级要求耕地图斑整改,某乙召开会议要求各村民小组对涉及的耕地种植玉米,后某丙组长雇请原告及其他村民一起耕种玉米,劳务报酬由某丙支付。2023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耕种过程中不慎跌入裸露的土塘内,随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疗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肿物;3.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低蛋白血症;5.急性出血后贫血;6.低钠血症。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7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于2023年6月26日行右股骨复位术,病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此后原告在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又住院治疗8次,并到解放军XX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到某云县人民医院多次复查治疗。原告本次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9次126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8738.84元(其中2024年4月7日之后治疗及检查支出4013.10元)。2024年4月7日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至9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1.原告治疗期间,某丙垫付医疗费8000元;2.2020年5月26日,某公司与大理某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祥云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云南省某云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施工,施工范围包含某云县的XX镇等10个乡镇,该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在施工现场遗留有部分裸露土塘,案涉原告跌入的土塘即为某公司施工后遗留;3.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47098.81元由基本医疗基金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质证后认定的身份证、企业信息登记、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凭证、医保结算单、门诊缴费凭证及收据和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施工合同》、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录音光盘(欲证明某乙为接受劳务方)、被告某公司提交照片(欲证明公司在案涉土塘周边设置了明显的防护措施),但上述证据达不到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包含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对接受劳务者提出的请求,也有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侵权人提出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择一而诉。经庭审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基础进行诉讼,故本案中仅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的责任进行审查。 二、关于本案中接受劳务者的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乙对耕地图斑整改工作安排各组完成,后某丙的组长雇请原告等人耕种玉米,在此过程中某乙系基于职责对上级安排的工作进行再安排,不能据此认为某乙亦为本案中的接受劳务方;而被告某丙系直接雇请原告等人耕种玉米的单位,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也由某丙支付,应认定某丙为本案中的接受劳务方。 三、关于原告及某丙的责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某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丙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725.74元(2024年4月7日之后治疗及检查支出4013.10元应包含在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9200元中,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住院1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51534.9元(误工期270日,按每日190.87元计算);4.护理费22904.4元(护理期120日,按每日190.87元计算);5.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9100元(9000至9200元,取中间值);8.xxx赔偿金87126元(43563元/年×20年×10%);9.鉴定费3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55091.04元,应由被告赔偿204072.8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196072.83元),原告自行承担51018.21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以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违法侵害为前提,并以产生严重精神损害为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发生并非被告的违法侵害导致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依据前述第一点分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在接受劳务一方向第三人追偿的程序中进行判定,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五、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及其自身承担,由基本医疗基金支出部分本院将建议医保管理机构予以追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96072.8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528元,由被告xx村民小组负担2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白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