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奇台县盈润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3民初1686号 原告:奇台县盈润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准东大道与东关街S303线交汇处6区10丘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31345820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73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邯郸市吉欧特能源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青岛保税区鸡泽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MA0A0BJD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台县盈润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吉欧特能源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欧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盈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吉欧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江公司支付原告盈润公司油款969846.42元;2.被告大江公司支付原告盈润公司以油款87534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从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大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大江公司因承包兵团南疆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第三师前海灌区51团2018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需要柴油供应保障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转。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吉欧特公司开始为被告大江公司供应柴油,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退出供油服务,双方结算金额为1001322.7元。2019年4月27日,原告盈润公司开始向被告大江公司供应柴油并签订《购销合同》。截止2019年9月8日,原告盈润公司累计向被告大江公司供油875346.42元。原告盈润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大江公司支付油款,被告大江公司称原告盈润公司2019年6月以后才向其供油并已经将油款结算给第三人吉欧特公司,未欠原告盈润公司油款而拒绝付款。 被告大江公辩称,原、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属实,原告盈润公司是从2019年9月才开始给被告大江公司供货,被告大江公司已经基本不欠原告盈润公司货款。2019年10月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15000升柴油应由原告盈润公司结算并享有相应货款,认可该15000升柴油价值94500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获得。第三人的供货既包括油卡,也包括成品油,除开始阶段的15000升油,后期所有的供油都是先款后货。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办理最终结算。 第三人吉欧特公司述称,第三人吉欧特公司与被告大江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19年3月23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4月26日左右结束。之前是先油后款,之后变为先款后油。经结算,第三人吉欧特公司供油总量为159192.79升,价款合计1001322.7元。被告大江公司已将前述1001322.7元支付完毕。由于结算缓慢,2019年4月11日,被告大江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双方没有继续柴油买卖的往来。后续供油由原告盈润公司进行。被告大江公司与第三人吉欧特公司的结算不包括作为保证金的15000升柴油,该15000升柴油应由原告盈润公司结算并享有相应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盈润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被告大江公司举示的《油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合同解除协议》、《购销合同》、收货单据、电子回执、发票、付款回单;第三人吉欧特公司举示的《油品购销合同》、柴油供货单(第6至9页)。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盈润公司和第三人吉欧特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被告大江公司(甲方,购货方)与第三人吉欧特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为51团项目009号的《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油料,预计300吨,以实际用油为准;本合同自2019年3月20日开始至被告工程结束;被告的用油工程名称为第三师前海灌区51团2018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一标段;第三人应先供应15000升柴油给被告作为保证金,被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向第三人支付油款保证金;本合同有预付款,双方自合同签订生效起,在被告用完这15000升柴油后,先款后货,每月被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施工机械用油量估算,提前把预付款支付第三人,以便第三人备油;每当被告支付预付款,第三人完成供油前,双方做一次结算,再进行下一次的预付款支付。 2019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原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团项目009号合同,现因第三人注册地与被告供应所在地有时差关系,使得供油及支付上有脱节,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19年9月1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合同前,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柴油款还有税票10万元未取得,第三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开给被告;前续第三人给被告提供的15000升柴油作为保证金,双方同意移入后续合作的公司(盈润公司)累计,结算权在后续合作的公司,与第三人无关。 2019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150吨,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代表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按照实际收到货物数量分批次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收到与合同总价相应的全部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要求确保以往开具给需方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能够在税务系统上处于认证后受控状态;押油15000升,工程结束前,结清所有款项;供货期限为与合同总价相对应的货物供完为止。 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柴油0#(油卡)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52800元。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供应柴油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综上,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9日,第三人共计向被告供油472800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柴油订购款400000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支付第三人柴油订购款401322.7元。2019年5月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柴油款20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第三人油款1001322.7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9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柴油403286.43元(17931.3元+14438.24元+6741.86元+31674.64元+17923.88元+49881.55元+29695.66元+20062.9+33470.98元+45045.52元+21932.62元+31120.13元+42028.46元+41338.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举示的部分柴油供货单载明的公司名称为“邯郸市吉欧特能源生物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名称,且此部分金额合计为472059.99元,同时第三人举示的有原件的供货单金额合计为472800元,该两部分金额合计为944859.99元,少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1001322.7元。故本院无法据现有证据确认载明的公司名称为“邯郸市吉欧特能源生物有限公司”的供货单系原告供货而得。为此,本院仅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403286.43元。被告抗辩称其支付10万元,原告称该10万元系倒账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油款303286.43元(403286.43元-100000元)。原告未举示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亦未举示案涉货款未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鉴于双方自2019年9月8日后再无柴油供应联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被告应在法庭辩论终结日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03286.43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从2022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由于原告诉请包含有押油15000升对应的94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油款397786.43元(303286.43元+94500元)。被告的其他抗辩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盈润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油款397786.43元; 二、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盈润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303286.43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从2022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盈润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原告负担7309元,由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公告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