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357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乙幢底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734F。 法定代表人:**全。 被告:重庆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57号1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46727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水电公司)、重庆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被告华典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467,865.75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7.20元/月×16月=214,1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8元/月×10月=74,380元、停工留薪期待工资13,387.20元/月×8月=107,097.60元、住院护理费200元/天×42天=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2天=2520元、住院医疗费46,098.25元、救护车费用370元、村卫生院续医费1250元、评残鉴定费400元、评残复查费77.35元、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复查费77.35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初应聘到被告承包施工的綦江区******河段整治工程上班,岗位是支模工,每天工资350元,该工程由重庆市綦江区江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大江水电公司,大江水电公司内部转包给华典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施工。2020年11月5日下午5时40分,***乘坐***驾驶的在工地转运材料的三轮车下班回家,车行至***十隆村新房子湾道处,三轮车侧翻,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经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6级。经綦江中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左前臂背侧切口感染。从2020年11月5日19时21分入院,至2020年12月17日10时31分出院,住院42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江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典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我司只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我司不认可。原告系***雇请的人员,本案的发生系第三方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该费用是项目经理**送到原告治疗的医院并交付原告的,当时考虑情况特殊,未要求原告当场出示相应的收款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大江水电公司系重庆市綦江区永丰河甘溪槽河段综合治理工程的总包方,华典公司系分包方。2020年9月12日,华典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由***招聘,在华典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从事支模工。 2020年11月5日,***下班后,与工友***搭乘工友***驾驶的三轮车回家,车行驶至***十隆村新房子弯道处发生侧翻,导致***受伤,随后被救护车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0年12月17日出院。并产生医药费46,098.25元,救护车费(含出诊费、救护车费、抢救费、卫生材料费)370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左前臂背侧切口感染。出院医嘱:……3.注意加强营养休息,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创口生长治疗;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21年12月20日,***到重庆市綦江区***长春村卫生室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1250元。2022年9月28日,***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77.35元。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綦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22日,该局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于2020年11月5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由华典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6月25日,华典劳务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印申请,请求撤销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23日,綦江区政府作出***复[20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1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綦江区政府***复[20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6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3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綦江区政府于20221年9月23日作出的***复[20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华典劳务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另,2021年6月24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的前述伤情,作出綦江***字[2021]9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产生鉴定费400元。2022年6月2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江水电公司、华典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劳动保障待遇283,321.60元。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渝***仲不字〔2021〕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还查明,2020年1月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江水电公司现金5000元,用于本人受伤后的纠纷处理费用。如本人得到赔偿款后,就将此次借款5000元归还给大江水电公司。如纠纷处理判决由大江水电公司承担,那就在大江水电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华典劳务公司举示了由大江水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则我司请求贵院予以抵扣原告***的前述借款5000元;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我司请求贵院将前述借款在华典劳务公司应承担的支付金额范围内予以抵扣,我***原告***的借款5000元在华典劳务公司应承担金额内抵扣后,我司不得另行向原告主张还款责任。该《情况说明》由大江水电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有“**全”的署名。 庭审中,*****,在工作期间我每月的工资是由***以现金方式发放,我受伤后是我妻子在护理,内固定尚未取出,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我未收到**支付给我的5000元。我受伤后,未向交通事故的车主主张权利。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外,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2021)渝05行初470号《行政判决书》、(2022)渝行终203号《行政判决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重庆市綦江区永丰河甘溪槽河段综合治理工程劳务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资料、綦江区村卫生站专用处方笺、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此外,***举示了由***作为证明人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和我一起在华典建筑有限公司******河道整治工地上班,我证明期间***的工资是350元每天。***举示了白条三页(来源于***持有的笔记本),分别载有“***:3325元、9天半”“***4天+7小时,1680元清帐”“***:5天+4小时、1910+1680=3590元,清账”。拟证明***的平均工资为每天446.24元,每月工资为13,387.20元。华典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作为《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举示的《证明》和白条,因***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两份证据系真实的,***从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每月上班时间不固定,且均为几天,不能证明***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3,387.2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举示了一张《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金额为77.35元,未载明交款人姓名。华典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举示对应的门诊诊断或检查报告予以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因***未举示相关门诊病历予以印证,该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由被告华典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应由被告华典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华典劳务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进行阐述。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195.2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其受伤前12个月跨越了2019年和2020年两个年度,本院确认按其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和当年度社平工资分别计算后,综合确定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760.67元[(5469元/月×2月+5819元/月×10月)÷12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2,170.72元(5,760.67元/月×16月)。 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380元,本案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被鉴定为工伤陆级,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关于计发基数,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125号)规定,本院确认以每月7155元为计发基数。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550元(7155元/月×10月)。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97.60元,原告举示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本院确认按5,760.67元/月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564.02元(5,760.67元/月×6月)。 对于住院护理费84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依据原告伤情,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进行护理,结合其受伤时本地住院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040元(120元/天×42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本地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36元(8元/天×42天)。 对于医疗费47,795.60元(含住院医疗费46,098.25元、120救护车等费用370元、村卫生医院续医费1250元、复查费77.35元)、评查鉴定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典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故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用。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对被告华典劳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典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评残复查费77.35元,因该票据并未载明就医人员姓名,原告亦未举示相应的门诊病例,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举示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但其因治疗而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确认交费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应为252,356.34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江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大江水电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向大江水电公司借款5000元,且大江水电公司请求将5000元借款在华典劳务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抵扣,故抵扣后华典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7,356.3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47,356.34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7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64.02元、住院护理费5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元、医疗费47,795.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抵扣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2,498.33元,共计2,508.33元,由被告重庆华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罗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