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3民初444号之一
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A1-5-12地块1幢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8348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355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410860083。
被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镇石子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73544547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3日以被告江安阳春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