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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滁州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皖能环保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能环保电力公司诉称:皖能环保电力公司为皖M×××××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2月7日,***驾驶该车辆与***驾驶皖M×××××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M×××××车辆损失为33900元。皖能环保电力公司支付评估费1700元。诉请判令: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35600元。
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皖能环保电力公司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2、皖能环保电力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财产的损失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皖能环保电力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皖能环保电力公司的诉请。
皖能环保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皖能环保电力公司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
3、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皖M×××××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情况;
4、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各1份,拟证明皖能环保电力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3900元,评估费为1700元,合计35600元。
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的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①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比例的赔偿责任;②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已经向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阅读并理解;③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
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对皖能环保电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评估费的支付方是滁州市行政执法局,皖能环保电力公司无权要求赔偿。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对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皖能环保电力公司提交的车损评估费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皖能环保电力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车辆向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由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等内容。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2014年2月7日,***驾驶皖M×××××车辆行驶至206省道21公里850米处时,车辆滑行至对向车道,与***驾驶皖M×××××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车车上人员受伤。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委托对皖M×××××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33900元。
本院认为:皖能环保电力公司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皖能环保电力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其《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关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能环保电力公司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对皖能环保电力公司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损失,故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赔偿皖能环保电力公司车辆损失为31900元(33900元-2000元),对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皖能环保电力公司还诉请评估费1700元,因其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的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支出,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190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滁州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有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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