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7558号
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9MA66EK8J0T,经营场所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油房组。
经营者:***,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全,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与经营者系姐弟关系。
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0730482G,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224福乐苑2幢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被告:李和彬,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吴文彪,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权国友,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诉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诉讼代理人陈文全、被告权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和彬、吴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和损失55503元,并从2021年4月29日起,每日按未付租金的3%支付至付租金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9月30日止,支付不超过款本金的50950元);2.判令被告李和彬、吴文彪、对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09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权国友对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5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頂托租赁合同》,由被告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进行了担保。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租金和损失。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此发生纠纷,特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权国友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违约金按照规定处理。
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和彬未作答辩。
被告吴文彪未作答辩。
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结算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屏山县***竹木经营部与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頂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屏山县***竹木经营部(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頂托租给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使用;合同租金总金额600000元;合同期限:2020年5月1日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于每月一至五日应将租金支付结清,若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担保人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自愿为乙方合同条款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出租房应提供等额税票。乙方确定李和彬、吴文彪(本案被告)为提取租赁物和租金的结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出租租赁物。2021年5月底,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乙方还应支付甲方50950元租赁费。审理中,原告方自述诉请的55503元租赁费包含权国友个人所欠的租赁费4553元,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其租赁费50950元。
另查明,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頂托等租赁物的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頂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关于租赁费用金额的问题,双方结算确定的总金额共计为50950元,扣除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8日支付的租赁费20000元后,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租赁费30950元。原告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自述权国友个人所欠租赁费4553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租赁费30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租赁费30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赁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原告屏山县***竹木经营部负担660元,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和彬、吴文彪、权国友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汉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