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7653号之二
原告:四川胜桦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MA61TDCT6T,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九江社区清白江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南丽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0730482G,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二二四福乐苑2幢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四川胜桦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四川胜桦电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账户开户行为建行翠屏区支行,开户名为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5105××××0579,冻结金额为1403453.46元。被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账户系宜宾泷门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专用账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本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尚西国际D区工程,目前冻结的账户系宜宾泷门项目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的规定,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解冻申请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翠屏区支行5105××××0579账户存款1403453.4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黄咏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阳静宇
书 记 员 徐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