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81民初1号 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张官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601890029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西王工业园中心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493289737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6523元,并给付利息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管件产品,产品总价款为5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被告未按约交付货款,至今仅交付原告货款313477元,尚欠原告货款2165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西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WDF190116007L、XWDF190116008L两份合同中,原告所供的部分法兰厚度明显低于国家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我公司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并造成巨大安全隐患。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供货物验收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原告所供法兰厚度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对此应免费更换掉所有不合格产品。合同第三条“甲方在使用期间如出现系乙方生产、技术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及时免费更换”。因原告所供法兰厚度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故原告应免费将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逾期供货违约金优先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后,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1月5日,原告未向我公司交付合格产品,依据合同第九条“交货期每延迟一天,按货款总额3‰的比例扣除违约金”,原告逾期供货共计1347天(2019年4月29日-2023年1月5日),产生违约金214.173万,远远超出我公司剩余未付款,违约金优先从我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渤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二份、清单附表二份、发货清单二份。西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编号为XWDF190116007L的合同一份,证据2.编号为XWDF190116008L的合同一份,证据3.《XWDF190116008L合同中不合格法兰明细表》一份。 经质证,西王公司对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及我公司的付款条件,原告所供法兰经我公司验收厚度低于国家标准,达不到付款条件,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更换合格产品,原告应当更换不合格产品及支付违约金。渤海公司对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认可,我方供货后,被告从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渤海公司、西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西王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渤海公司为西王公司提供管件,合同价款分别为245812元、28418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国际质量要求或我方所提要求验货”,合同第十三第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开始排产,付电子银行承兑期限六个月,货到验收合格及收到16%增值税发票签完字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向西王公司进行了发货,西王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西王公司共支付渤海公司货款313477元,尚欠货款216523元,致渤海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西王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渤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西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西王公司尚欠渤海公司货款216523元,西王公司理应支付。西王公司辩称渤海公司所供管件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对质量问题通知过渤海公司,且西王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对西王公司主张部分管件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渤海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10月8日以2165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28232元。渤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货款216523元及利息28232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90201220********账户; 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保全费1803元,共计4377元,由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负担4176元。原告沧州渤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已预交4377元,本院应退回4176元。被告西王淀粉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176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