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3民初2553号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9697868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金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宜宾盛豪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盛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39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所属车辆川Q2××**号泵车在阳春工业园区纳建公司承建的盐水精制化碱池工地作业时,将工人***打落化碱池内受伤。后***以侵权关系将原、被告一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与盛豪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应另案解决”,故判决由盛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35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24元。盛豪公司对该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的川Q2××**号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本案有投保的事实存在。2、原告没有履行报案义务,导致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查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与特种车驾驶员同系作业人员,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不符合理赔条件。4、本次事故是由于震动导致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特种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川1523民初1800号裁定书复印件、(2020)川1523执225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质证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神行车保特种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审理指南复印件、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原告所属车辆川Q2××**号泵车在阳春工业园区纳建公司承建的盐水精制化碱池工地作业时,将正在掌扶泵车放料软管的纳建公司工人***打落化碱池内受伤。2019年6月,***以侵权法律关系将原、被告一同列为被告诉至江安县人民法院,江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5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太平洋保险宜宾支公司与盛豪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应另案解决”,故判决由宜宾盛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35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24元。宜宾盛豪公司对该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宜宾盛豪公司以保险合同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川Q2××**号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受害人***是否符合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受害人***既不是川Q2××**号泵车的驾驶员,也不是该车的车上人员,而是纳建公司的工人,川Q2××**号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将***致伤,***即完全符合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被告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案,造成事故原因及责任不明而不负赔偿责任作抗辩,虽然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关的约定,但原告未及时报案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在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113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以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七)项“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系被告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但案件查明的***受伤的事实不符合被告主张的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七)项所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也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3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