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3行初5号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9697868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
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7号市民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3008716249L。
法定代表人:***,局长。
到庭负责人:***,该局副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第三人:***,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944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210451702。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分管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9日,被告作出了[2022]川15**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客观事实和因果关系明显错误,特依法提起诉讼。第一、***职业病诊断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工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9月5日,***从原告公司自愿离职,离职时亲笔写明了“本人因个人原因自主离职,即日起与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离职人:***(捺印)”。从此,***自愿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在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从事清扫冲洗配合工作……”明显错误。第二、“单位证明”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是不同意出具证明进行职业病鉴定等事项的,系相关职能单门协调的结果。***自2018年9月5日自动辞职后,时隔一年零三个月,即2019年12月25日,又来原告处应聘,按公司聘用人员入职规定进行入职体检,2020年1月13日因体检不合格,原告随即解除试用关系。因***不服解除试用关系,随即多方上访,一会儿耳朵有问题,一会儿肺上有问题。在县级和工业园区多部门明知与原告不构成工伤关系的情况下,暂不管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原告尽量配合工作,化解上访矛盾。经协调:“将***反映的病情进行全面体检,若检查结果与原告行业危害因素有关联的病情,由原告负责,若与原告行业危害因素无关的病情,原告不负责”。原告按照协调意见,同意***在宜宾一医院作了耳聋检查,2022年8月又做了肺病检查,结果是“职业性煤工尘肺”,其性质与原告水泥加工行业毫无关联。故有原告盖章的证明不是原告单位本意,且***检查结果的病情与原告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同时也证明了***以入职体检不合格为由上访,应是明知自身在原告单位工作之前就有煤尘病(以“职业性煤工尘肺”的形成和发病时间计算),涉嫌诈骗的可能性很大。第三、依据***的检查结果是“职业性煤工尘肺”,与原告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受害的用人单位错误。1.根据***自述:“2006年4月至2010年7月在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接触危害因素为煤矽尘。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云南威信水沙地煤厂从事井下打炮工作,接触危害因素为煤矽尘”,即接触煤尘的单位不是原告单位,而是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和云南威信水沙地煤厂。2.依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尘肺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与原告水泥加工行业毫无因果关系。根据职业性尘肺病诊断结论的表述规定“职业性+具体尘肺病名称+期别”、职业性尘肺病诊断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肺标本检查法(肺内粉尘分析按显微灰化法作粉尘分析)之要求,***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属于职业性煤工吸入单纯煤尘和煤矽混合的煤尘所致,且时间较长,一般情况下在5年以上才能形成。而***在原告处是清扫冲洗工,接触危害因素为矽尘,工作时间仅为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共6个月时间。所以,***的职业性煤工病,无论是职业病规范所认定的职业、接触的危害因素,还是病理形成时间,都与原告单位水泥加工生产行业毫无因果关系。3.原告系生产水泥加工制品行业,其生产环境符合环保要求,不可能产生“职业性煤工尘肺病”的单纯煤尘和煤矽混合的粉尘。原告单位生产期间定期经四川以勒科技有限公司作《检测报告》,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且***在《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中己证明:原告公司生产“无粉尘”。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不可能产生“职业性煤工尘肺病”的单纯煤尘和煤矽混合的煤尘。综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与原告生产行业危害因素毫无因果关系,其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不得认定与原告有工伤关系。为此,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宜宾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4.辞职审批表、离职原因调查表、员工离职手续移交表、员工入职登记表。5.体检报告、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6.原告说明。7.网络下载材料。8.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威信县小沙地煤矿登记信息。9.检测报告。10.第三人书面承诺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22年8月5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22022〕),诊断***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后,双方均未在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职业病诊断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提出的***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在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从事清扫冲洗配合工作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职业性煤工尘肺与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等辩解属于对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方面的争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原告没有依法提起过仲裁或诉讼,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原告的辩解不能作为推翻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的依据。二、***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期限内,被告举证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身份信息材料及证据。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协助调查函、江安县卫生健康局提供材料。6.协助调查函、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材料。7.协助调查函、江安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提供材料。8.调查询问笔录。9.(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理由,枉顾基本事实。
在第三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均明确载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亦提交了单位证明予以佐证该项事实,因此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纯属枉顾基本事实。二、原告第二项理由“单位证明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称第三人检查结果与原告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单位错误,属于法律理解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是申报工伤的主体单位,而不论是否在所在单位接触了危害源或危害源不一致。2.第三人在原告处入职时,原告在明知其自身存在危害源的情况下,却依旧并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为第三人安排健康体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接触时长达一年多近二年之久,是导致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原因。而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系第三人被诊断出罹患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因此其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责任。3.原告声称的生产环境符合环保要求,与基本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证明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江安县卫生健康局2020年行政处罚公示》以及基本常识可知,原告的行业,本身就是属于粉尘较重的行业,而且在其后,江安县卫生健康局就对原告的生产环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所称与基本事实不符。
第三人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调解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行政处罚公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系从事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及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曾于2006年4月至2010年7月在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云南威信水沙地煤矿从事井下打炮工作。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配合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清扫冲洗地面。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放弃办理“五险一金”手续的承诺书,故原告没有依法为第三人投保工伤保险。后第三人因个人原因自愿向原告辞职,经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9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进行离职前职业病体检。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再次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仍为配合工,原告仍未为第三人投保工伤保险。2020年1月13日,原告安排第三人到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普通健康体检,体检结论有“提示双肺间质性改变,请结合职业史进一步确诊”,原告认为第三人患有职业病,遂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0年1月21日离开原告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之后第三人到多个部门进行上访。2020年4月7日,原告填写了《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但因双方争议大未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5月12日,第三人为了确认其患有职业病,到江安县中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院诊断为“胸片示右上肺结节及斑片状密度增高影”。2020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填写了《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原告在用人单位名称栏注明为“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22年8月5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编号为[2022022]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该证明书中列明的用人单位为“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阳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了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资1000元;对第三人的肺部问题走司法途径解决的协议。
2022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职业病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认定工伤材料,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就案件事实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后,被告向江安县卫生健康局函请提供原告公司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报告;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部函请提供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书及诊断机构资质证明、第三人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材料;向江安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函请提供第三人是否享受过职业病工伤待遇,被告获取相关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月12日、19日被告分别将决定书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行政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原告公司被江安县卫生健康局处以警告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为“该公司的料场指挥作业位和搅拌楼控制室矽尘的时间加权平均浓度计算值不符合PC_TWA执业接触限值要求”。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期间,原告对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申请过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所调取的职业病诊断书及诊断机构资质证明,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直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检查结果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与原告水泥行业的危害因素无因果关系,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在普通身体体检中被检查出疑似患有职业病,第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尚需进一步由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诊断,此时原告单方面解除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单方解除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法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为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另参照川人社发〔2015〕2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职业病诊断中列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将原告列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第三人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所患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发病时间一般情况下在5年以上才能形成;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与原告工作场所无因果关系等主张,均系第三人在今后主张其合法权利时,在解决归责问题时才需进行判断的问题,与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被告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523工认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