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391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盛华企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宜宾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79237.6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元;3、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9237.6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从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双方就建筑用外加剂减水剂、保坍剂的销售和购买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按约交付产品,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1万元,2023年11月7日,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双方于2023年11月25日对供货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某某公司应付979237.6元。但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结算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在使用案涉产品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对货款金额及损失进行相应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和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供应减水剂、保坍剂产品。双方约定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销售的产品与提供的样品保持一致。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范围和期限为:产品在质保期内;甲方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完全按照产品的运输和储存要求下;甲方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完全按照产品的使用要求和技术条件下。每批减水剂到货后甲方化验室取样2份,共同封存,各保留一份,保存期为6个月,以便因甲方其他材料(水泥、矿粉、粉煤灰、砂子、碎石)发生变化或者出现质量争论时做出对比检验。甲方应在减水剂到货2小时内按照相关标准验收,出现质量异议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货到超过2小时未进行验收也未书面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若超过2小时验收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货款支付期限方式:乙方垫资4个月,供货开始起第5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供货货款。在一个结算周期即一个月内,双方无供需事实发生,均视为停止供货;一旦发生停止供货,甲方应在停止供货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付款,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双方于2023年4月25日、2023年5月25日、2023年6月25日、2023年7月25日、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25日、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对账明细表,最后确认截至2023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累计欠付货款979237.6元。
某某公司与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9700元,四川蜀皓律师事务所出具电子发票。
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某某公司向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且双方于2023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某某公司至迟应在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某某公司主张由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7923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2024年1月12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9792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97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认为其公司向项目提供的混凝土出现起泡、开裂等问题可能与案涉产品有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其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质量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证据,对于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923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1月12日起,以货款本金9792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宜宾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宾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