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83民初337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男,199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庄河市
第三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隋某。
第三人:大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91210283MACQ8BKU93。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大连某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大连某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在2023年12月份被告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降低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被迫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曾于2024年4月22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庄某仲裁字【202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该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庄某仲裁字2024第234号仲裁正确,原告陈述2004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与被告存在不间断事实劳动事实不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3月入职,且一直在被告工作单位工作到2023年12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季节性用工,双方多次建立短暂用工关系,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的用工关系,被告自认在这段时间与原告存在短期劳动关系。3、在2021年8月之后,原告与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确定劳务合同,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23年原告又与大连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1日到2023年10月31日,根据这个事实,原告欲证明一直在我单位持续工作到2023年12月这一事实与真正的事实有出入,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
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大连某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木建筑工程、沥青搅拌、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处施工岗位工作。被告提交了2020年3月1日、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分别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和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被告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1月1日和2021年10月31日,原、被告两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日和2021年10月31日。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成立10周年工人合影、驾驶员工作记录手册照片、工作照片、微信聊天群信息截图等,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证实原告和其一起均在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签的是空白的,拍公司成立合影照时都是工作时间长的人,公司统一做的服装。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公路机械部季节性用工登记表,表格载明孙某某用工起始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用工结束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29日,登记表中原告在其名字对应表格中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这段时间干活了。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24日至11月2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共6个月;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共7个月;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共8个月;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共8个月;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300元,共5个月。
诉讼中,被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大连某丁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22年、2023年将该公司工程中所需的全部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另提交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两份,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解除。原告提交的其拍照的劳动合同内容照片显示的用人单位为“大连某丙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2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庄某仲裁字[2024]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从2004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施工岗位从事工作,属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上述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季节性用工登记表、双方2020年3月1日、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2017年5月至10月、2018年3月至10月、2019年3月至10月、2020年3月1日至11月1日、202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了2022年、2023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提交的拍摄劳动合同书内容的照片中,显示的用人单位均非被告,故本院未予确认。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10月、2018年3月至10月、2019年3月至10月、2020年3月1日至11月1日、2021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