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5时40分许,***驾驶被告世博公司所有的辽BYJ125号轻型货车沿向阳路行驶至庄河市电视台门前,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60元、误工费44312.03元、护理费9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93523.20元、交通费1291元、鉴定费7954元、复印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25.63元,合计308725.06元。因辽BYJ1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要求由被告世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世博公司辩称: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5时40分许,***驾驶辽BYJ125号轻型货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电视台门前,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其外甥***(非农业人口)护理。2014年8月26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交通事故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2014年11月18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车祸伤,已构成9级伤残2处;构成10级伤残1处。2、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3、伤后需要1人陪护120天。4、伤后营养补偿90天。5、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届时给付。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496.10元(含医保外用药7181.56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误工费31976.24元(82.84元×386天)、护理费9940.80元(82.84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93523.20元(30238元×20年×32%)、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5元,合计313271.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世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25元。
另查:***系被告世博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辽BYJ1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说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系被告世博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世博公司承担。***驾驶的辽BYJ125号轻型货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明显优于原告骑的自行车,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世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辽BYJ1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世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1处的后果,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7181.56元及献血互助金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诊疗费,对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世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产生的复印费135元,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世博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1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其仅提供了大连泓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5314.54元(52496.10元-7181.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841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31976.24元、护理费9940.80元、残疾赔偿金1935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940.2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07354.78元(68414.54元-10000元+235940.24元+23000元-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5883.82元(207354.78元×80%)。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7181.56元、献血互助金1600元、复印费135元,被告世博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33.25元[(7181.56元+1600元+135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世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25元,应从其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5883.82元,合计285883.82元(其中22715.75元直接转付给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献血互助金费等经济损失7133.25元(已抵扣完毕)。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鉴定费7954元),由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