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庄民初字第523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暖水村。组织机构代码1188386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庄河市交通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一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525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路公司)、庄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世博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庄河临港工业区滨海路连接线工程(中环路南段)经公开招标由被告世博公路公司承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世博公路公司在距离原告***家10余米处挖土使用,导致大面积深坑,在雨后形成水塘,最深处达3米之深。2015年8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因意外掉入水塘溺亡。被告世博公路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明知水塘已构成危险因素,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围栏等相关安全措施,对***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作为被告世博公路公司的监管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中的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和***在2005年已经本院调解离婚,故因***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按50%的比例向二被告主张,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尸体冷藏保管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6142元;原告***亦按50%的比例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513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世博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经招投标依法取得了涉案路段的施工权,属于合法施工。涉案路段本来是没有路的,亦不是当地居民出行的道路,即便现在也只是挖开了仍没有开通。在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2015年8月4日下午,受害人***在将其衣服、拖鞋、眼镜和手机等物件放置在涉案地水塘岸边的情况下,被发现在涉案水塘溺亡,显然不是因意外掉入该水塘。事发前几天当地曾下过暴雨,事发当天上午亦下过雨,水塘水质混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应当知晓其中的危险性,现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后果的出现,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被告世博公路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管理与监管关系,被告世博公路公司中标以后的一切施工行为与被告交通局无关,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世博公路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交通局的庄河临港工业区滨海路连接线工程(中环路南段)(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世博公路公司成为中标人。后被告交通局(作为甲方)与被告世博公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积极主动同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工程中所发生的动迁工作、取土、弃土场地和施工现场的整形、清理、恢复及管理工作。由于乙方取土弃土施工等原因引发的与外界的所有争端、索赔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事发时,涉案工程仍在施工中。
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受害人***(1992年11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系二原告的婚生子,二原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刘坡屯,位于涉案工地的东面,距离30米左右。
被告世博公路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大面积取土,在涉案工地挖出了一个大坑,事发时,大坑因储蓄雨水形成了一个水塘。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发现死于涉案地水塘中,岸边放有***的衣服、眼镜、手机和拖鞋等物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母亲***,即本案二原告。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对***的死亡原因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符合溺水死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800元。
另查,2015年8月11日,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地没有完工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1月4日,庄河市气象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庄河市2015年7月30日降雨量为61.30毫米(暴雨);2015年8月2日至8月4日均有降雨。
根据二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二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31805.50元、尸体冷藏保管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3日)】,以上损失合计708725.50元。现二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证明、现场照片、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婚
生子***在涉案地水塘中溺水死亡,这一死亡原因已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世博公路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权,成为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大面积取土,在涉案工地挖出了一个大坑,事发几天前的7月30日涉案地下过暴雨,而事发的8月份正值雨季且事发当天还下过雨,雨后,大坑因储蓄雨水形成了一个水塘。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地的基层组织,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就到达涉案地,其出具的涉案地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世博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加重了***落水后的危险,故可以认定被告世博公路公司对***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一直居住在涉案地附近,对周边自然环境和涉案地施工情况非常清楚,涉案工地又不是必经道路,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涉案地大坑在雨后形成的水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若非主动靠近且注意力不够,不会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故应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世博公路公司对***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二原告的独生子,正值美好年华却因溺水而亡,必然给二原告的精神、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要求对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平均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的主张,被告世博公路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9563.10元【671820元×20%÷2+50000元÷2+5100元×20%+31805.50元×20%】;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2182元(671820元×20%÷2+50000元÷2)。
关于被告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交通局并不是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对于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应由二原告承担一般侵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交通局对***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故被告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世博公路公司辩称,其系合法施工,且已按照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庄河市昌盛街道观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冷藏保管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563.10元;
二、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1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53元(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原告***负担2333元,由被告大连世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