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和兴街1号8栋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川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雅安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为2017年1月28日,而非2021年1月25日之后,双方也未在往来函件中变更交付时间。实际是雅安市政公司垃圾站因选址问题于2021年6月才收货,而川专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对应的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2.针对因国家排放标准变更导致的无法上户后果应由雅安市政公司自行承担。川专公司多次发函提醒雅安市政公司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有变动,为避免因排放标准变动导致无法上户的问题,请及时收车,并完成车辆注册工作。但雅安市政公司明确回函:合同中没相应条款约定由你公司办理上户手续,如需要按政策满足符合环保要求进行车辆上户的需求,以我公司函告你公司为准。表明雅安市政公司知晓有延期收货而无法上户的风险且明确表示川专公司不承担上户的义务。3.川专公司交付的4辆车、2台设备已经在雅安市政公司明知国家排放标准已变更为国六标准后,仍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结算证明书》,证明川专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要求,雅安市政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雅安市政公司辩称,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无论招标文件还是签订的合同,都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另行协商,以雅安市政公司通知为准。其次,从客观实际出发,雅安市政公司采购设备和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车辆。2016年签订合同时,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直到2020年12月才具备条件。正是因为基础工程进度的不确定性,双方在合同中将交货的时间约定为另行协商,以雅安市政公司通知为准。最后,双方在2021年3月还共同前往绵阳考察后将原合同的设备约定由原来的水平压缩式变更为了垂直压缩式,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生了变化,如依然以2017年1月为交货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无法上户并非雅安市政公司的原因,而是川专公司自身原因。双方在2021年3月共同前往绵阳考察后商量将原合同的设备约定由原来的水平压缩式变更为垂直压缩式,雅安市政公司还对原来的基础设施进行了设计的变更和调整,以满足安装的要求。设备调整完成之后,川专公司供应了姚桥项目的两台垃圾压缩设备和4辆配套的垃圾车并安装完成,雅安市政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了验收结算证明书,后双方一起到车管所进行上户,结果被告知车辆的合格证载明的办证日期及生产日期是2021年7月14日,且至今未开具发票,销售日期也是在2021年7月14日之后,不符合《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海关总署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六排放标准的有关事业公告》和《四川省生态环境金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六排放标准通知》的规定,故无法为该四辆车办理上户。又根据川专公司提供的合格证的照片显示,案涉车辆是2020年10月14日制造,而双方确定设备和配套车辆时间是2021年3月17日,也就是说车辆属于库存车辆,并非为雅安市政公司专门进行生产的。且该车辆不符合《四川省生态环境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第六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通告》规定,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成渝地区含成都和雅安等,重型柴油车辆必须符合规定标准,故川专公司本身就知道该车辆无法上户使用,故意通过这种方式把库存车辆的不能消化的责任推给雅安市政公司。第三,结算验收证明书,仅仅是双方完成安装调试的凭证,是对安装完成和调试完成这部分事实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川专公司交付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川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对应的验收合格款1624350元;2.依法判令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支付已产生货物对应的货款1624350元;3.依法判令要求雅安市政公司明确接收已生产货物的时间;4.依法确定案涉合同的终止日期;5.依法判令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支付已生产货物对应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共计16080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600元/月/车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止);6.依法判令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832.06元(自2021年10月27日起,以应付未付货款1624350元为基数,按照0.1‰/天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止);7.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雅安市政公司负担。审理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2.依法判令雅安市政公司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质保金124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川专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姚桥、城后路垃圾中转站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项目要求中载明对车辆技术参数要求现有工信部公告,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四。合同主要条款中质量要求载明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交货及验收中载明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具体按照采购方实际需要确定交货时间,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016年12月16日,川专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向雅安市政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499800元。
2016年12月29日,川专公司(甲方)与雅安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姚桥、城后路垃圾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品名、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期(另行商定);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第四条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具体按照采购方实际需要确定交货时间,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签署《验收结算证明书》,进入为期30日的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10日内完成最终验收。试用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签署《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接到乙方交给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总价10%计算)499800元后的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1499400元。全部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日内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65%3248700元。合同总价5%249900元作为质保金于免费质保期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无息结清。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财务部门接到乙方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甲方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向乙方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第六条售后服务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一年。
2017年3月15日,雅安市政公司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向川专公司支付了货款1499400元。
2018年8月13日,川专公司向雅安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姚桥、城后路垃圾压缩中转站设备采购合同履约工作函》,内容为2017年1月27日完成了本项目设备和车辆生产,但至今2018年8月因贵单位的原因造成设备迟迟不能正常安装及车辆交付验收。车辆已更换成符合国家要求排放标准国五,要求明确准确的设备进场安装时间,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二笔65%的货款3248700元。同年11月27日,川专公司向雅安市政公司发出工作告知函,内容为本项目合同车辆为国五排放标准,2019年将执行新的环保排放标准,请贵司务必于2018年12月10日前接收车辆并完成注册工作。明确压缩设备进场安装时间,支付第二笔65%合同款项,在12月2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2019年5月22日,川专公司向雅安市政公司发出工作告知函,内容为本项目合同车辆为国五排放标准,2019年7月1日国家将执行新的环保标准,请务必于2019年6月10日前接收车辆并于6月30日前完成车辆注册工作。明确压缩设备进场安装时间。
2020年12月15日,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发出《关于雅安市生活垃圾收转体系建设姚桥垃圾压缩中转站项目、垃圾压缩中转设备进场安装的提醒函》,要求到项目现场对接做好设备安装工作,将设备尽快安装调试运行。2021年1月25日,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发出《关于雅安市生活垃圾收转体系建设姚桥垃圾压缩设备进场安装的函》,内容为目前房屋、土建部分已完工,项目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多次催促你公司进场至今未到场……,一、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8日两次函告你公司将垃圾压缩设备交货并现场安装且通知你公司法人至我公司协商处理,至今未到。二、经2021年1月13日你公司来人联系因你公司原因生产好的设备因设备协助厂家提价,经多次协调始终不愿意发货安装,为此当日现场你公司承诺约定更换协助厂家重新开始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在2021年2月底。2021年2月4日,雅安市政公司向川专公司函告回复请你公司提供生产完毕的证据,不同意支付65%款项和退还质保金10%,请你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2台垃圾压缩成套设备和8辆压缩式垃圾对接车。合同中没有相应条款约定由你公司办理上户手续,如需要按政策满足符合环保要求进行车辆上户需求,以我公司函告你公司为准。
2021年3月,川专公司与雅安市政公司等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绵阳中学运行的垃圾压缩站现场考察后,同意将原采购的水平压缩设备更换为垂直压缩设备。
2021年10月27日,川专公司向雅安市政公司交付了4辆垃圾对接车(国五排放标准,单价410000元)、2台垃圾垂直压缩设备(单价429500元),已安装、调试完成。雅安市政公司出具验收结算证明书。
2022年3月29日,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受川专公司委托向雅安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于2021年10月27日完成本项目所有设备和车辆生产,并向贵公司交付了2台地埋式垃圾压缩站和4台压缩式垃圾对接车,出具《验收结算证明书》。此后,贵司一直未明确合同剩余设备和车辆进场安装、交付时间,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要求明确剩余设备和车辆进场安装、交付的时间,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32487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
2022年4月2日,雅安市政公司回复川专公司剩余设备由于我公司城后路垃圾压缩中转站项目选址未确定,项目未进行实施,我公司暂无法确定交货时间及地点。关于支付第二笔65%的合同款项32487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货物未全部交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因合同约定事项未履行完毕,暂未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
另查明,雅安市政公司在办理4辆垃圾对接车注册登记时因排放标准为国五,相关部门不予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川专公司与雅安市政公司《姚桥、城后路垃圾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具体按照采购方实际需要确定交货时间,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双方函件往来,双方并未按照上述交货期限履行,而是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对交货的标的物也进行了部分变更。
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中标文件中载明的车辆排放标准为国四是根据现有工信部公告,符合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对车辆排放标准的要求的客观情况。川专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交付了4辆垃圾对接车(国五排放标准,单价410000元)和2台垃圾垂直压缩设备(单价429500元),雅安市政公司进行了收货验收。由于交付的时间发生变更,4辆垃圾对接车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交付时国家规定国六标准。否则,因车辆为国五排放标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可以认定川专公司的车辆交付时不合格。雅安市政公司有权要求川专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更换为国六排放标准的车辆。
对川专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已交付货物对应的验收合格款,因车辆交付不合格,雅安市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而已交付的2台垃圾垂直压缩设备货款,可在雅安市政公司已交付的预付款中(合同总价30%)抵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已生产货物的货款,因货物交付后才能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已生产货物对应场地占用费、保管费,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明确接收已生产货物的时间,因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确定案涉合同的终止日期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因合同尚在履行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已交货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其已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雅安市政公司早已支付部分货物预付款(合同总价30%),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质保金124950元,因已交付的货物中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川专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雅安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交付车辆时已告知市政公司所交付的车辆系国五排放标准,不能办理车辆登记上户手续的责任不在川专公司。
雅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实川专公司询问安装时间及国标变化情况,并不能证明雅安市政公司在接收车辆时是明知案涉车辆属于国五标准不能上户。
本院评判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表明,川专公司告知雅安市政公司车辆排放国家标准发生变化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车辆交付时川专公司明确告知雅安市政公司所交付的车辆系国五排放标准。
二审中,雅安市政公司提出,希望能解决所交付的车辆为国五排放标准不能办理上户登记而无法使用问题,但因川专公司所提对车辆排放标准升级改造的费用及其承担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同意,采购合同所涉城后路的垃圾处理设备及转运车辆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川专公司所提要求雅安市政公司支付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双方对姚桥垃圾处理设备已安装并交付4台垃圾转运车辆,城后路垃圾处理设备及4台垃圾转运车辆尚未安排交付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同意就合同所涉后路垃圾处理设备及4台垃圾转运车是否继续履行另行协商,故本案仅就已安装交付的姚桥垃圾处理设备2套及垃圾转运车4辆的结算问题进行处理。关于货款,由于垃圾处理设备已安装,雅安市政公司亦未对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每套4295000元,2套价格为859000元,虽然垃圾处理设备与垃圾转运车系配套使用,但并无证据证实没有约定的垃圾转运车辆就不能使用该垃圾处理设备,因此,安装调试合格的垃圾处理设备的款项,雅安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关于4台垃圾转运车,由于川专公司交付的4台垃圾转运车因系国五排放标准,无法办理登记上户手续,不能上路使用,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该4台垃圾转运车对应的价款1640000元,应为雅安市政公司的损失。对该损失而言,川专公司与雅安市政公司均有责任。对于雅安市政公司而言,2016年12月招投文件约定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四标准,但因垃圾处理站的选址修建问题,直到2021年10月根据雅安市政公司的要求,川专公司才交付2套垃圾处理设备及4台垃圾转运车,从合同签订到设备及车辆交付,时间长达近5年,在此过程中,车辆的国家排放标准已由国四标准变化为国六排放标准,且在此过程,川专公司已明确告知雅安市政公司,车辆排放标准发生变化,涉及能否上户登记风险,在此情况下,雅安市政公司在接收车辆时,理应对所接收车辆是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是否能办理上户登记有谨慎注意义务,但雅安市政公司对川专公司所交付的国五车辆出具了《验收结算证明书》,因所交付的车辆系国五排放标准而无法办理车辆上户登记,因此,雅安市政公司对导致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川专公司而言,作为汽车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对其所生产交付的车辆,由原来的国四排放标准变化调整为国五、国六排放标准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是否能在办理车辆上户登记手续的风险和后果是明知的,但川专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交付车辆时明确告知了雅安市政公司所交付的4台垃圾转运车系国五排放标准而非国六排放标准且雅安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虽然雅安市政公司的回函表示由雅安市政公司办理上户手续,但并不意味着其自愿承担对因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能办理上户手续的风险;且在因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而不能办理上户手续时,作为汽车生产的专业厂家,川专公司对此应承担整改责任和义务,但川专公司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因此,雅安市政公司与川专公司对此各承担50%的责任,故雅安市政公司应向川专公司支付约定价款164万元的50%即82万元。虽然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但垃圾处理设备及垃圾转运车辆交付至今近2年,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亦应支付。因此,雅安市政公司应向川专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套垃圾设备价款859000元及4台转运车价款的50%即820000元,共计1679000元,雅安市政公司已经支付1499400元,尚应支付179600元。因此,一审判决以川专公司交付的4辆垃圾对接车不符合交付时国家规定的国六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驳回川专公司要求支付对应货款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对于川专公司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的请求,合同签订后因雅市政公司原因,近5年时间才交付姚桥垃圾处理设备及垃圾转运车辆,交付后已近2年,且城后路垃圾处理设备选址尚未确定,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就城后路垃圾处理设备及垃圾转运车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另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川专公司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99800元应予退还。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为由认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已发生变化,对川专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二审应予支持。由于就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同意另行协商,川专公司所提请求确定合同终止时间及要求支付已生产货物货款的主张,亦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虽然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生产后30日内,但同时约定“具体按照采购方实际需要确定交货时间,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因此,川专公司请求雅安市政公司支付交付前已生产货物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川专公司所交付的垃圾转运车为国五排放标准,不能办理上户登记手续,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川专公司请求雅安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就未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均同意另行协商,导致部分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川专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
二、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600元;
三、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99800元;
四、驳回川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6元,由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18元,由一汽(四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雅安市政公司负担5218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