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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与葫芦岛市连山区财政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W-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区金璟家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异议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财政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小区三区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辽1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复议申请人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因其与连山区教育局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是依法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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