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恩亿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64-1号 原告:沈阳恩亿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恩亿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1万元或具有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阳街X号X室、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的房产及沈阳市浑南新区金阳街X号X室、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的房产; 二、冻结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1万元或查封具有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