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5039号
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赢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被告金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韩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瑞华赢公司与金洋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金洋科技公司欠付瑞华赢公司的合同款金额,就此,本案认为:首先,就《合同》履行来看,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为1930700元,但根据收条载明,经核算,瑞华赢公司向金洋科技公司实际交付标的物的金额应为1828800元,应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1828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洋科技公司向瑞华赢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79210元,故涉案《合同》金洋科技公司欠付瑞华赢公司的款项金额应为849590元;瑞华赢公司以《对账函》载明的1801110元作为主张欠款的基础,但该款项金额未经双方确认,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金洋科技公司以《确认函》载明的欠款金额1232310元抗辩欠款金额,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就瑞华赢公司要求金洋科技公司支付欠款140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金额为8495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瑞华赢公司主张欠款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2018年1月29日,金洋科技公司向瑞华赢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瑞华赢公司向金洋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就瑞华赢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金洋科技公司确系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瑞华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了货物,其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双方的违约情节、损失成都,酌定违约金的金额为168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瑞华赢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瑞华赢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查明:2011年6月13日,金洋科技公司(甲方)与瑞华赢公司(乙方)签署了《车道设备供货,供货安装和调试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瑞华赢公司为金洋科技公司大连皮口至炮台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进行车道设备供货、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为1930700元,包括设备包装费、设备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的运费、装卸费、税金、现场安装费、调试费和培训费。付款条件及时间如下:合同签订后,在乙方提供有效收据且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579210元,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合同款,共计579210元,设备到场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下列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合同款579210元,乙方同时开具合同总额90%的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合同总金额10%的合同款,共计193070元。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或因货物验收不合格等其它乙方原因而影响了交货期,每迟一天需按合同金额的0.1%向甲方交纳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可直接在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如乙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三十天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执行,乙方在收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后五天内向甲方退预付款(如甲方向乙方支付了预付款)并按合同总金额5%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甲方若逾期付款时(乙方书面同意延期除外),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计收,但累计最高限额为5%。合同附件为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 2011年8月2日,金洋科技公司向瑞华赢公司支付合同款579210元。 2011年8月25日,金洋科技公司员工张吉庆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瑞华赢公司送至皮炮告诉收费系统货物如下:1.车道机19台,卡机17台,键盘24台。 2012年,瑞华赢公司为辽宁金洋科技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93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5日,金洋科技公司向瑞华赢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载明:供需双方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核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尚欠贵单位货款1232310元。瑞华赢公司在核实处盖章手写载明“经我方落实,欠款金额应为1801110元。 2018年1月29日,金洋科技公司向瑞华赢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另,瑞华赢公司称金洋科技公司曾另行支付合同款12959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核实确认,就涉案合同金洋科技公司未支付瑞华赢公司上述1295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849590元; 二、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844元; 二、驳回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已交纳);由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书记员  赵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