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丹东市黄海大街14号江湾工业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
法定代表人:成学磊,董事。
上诉人辽宁金洋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金洋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给付货币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本案中,瑞华赢公司要求金洋公司交付货款,瑞华赢公司是权利人,金洋公司是履行义务人,应当是以金洋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法院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而不是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瑞华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裁定结果错误。结合瑞华赢公司官网联系方式可以证实,瑞华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瑞华赢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金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瑞华赢公司对于金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华赢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瑞华赢公司与金洋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瑞华赢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瑞华赢公司现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缴税凭证,可以认定瑞华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瑞华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金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许英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