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射洪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生于1967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81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居民。
被告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同福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91165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及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及被告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江源公司将射洪县太乙镇至柳树镇35KV高压线电路建设施工发包给***施工,后***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完成施工,并经公司验收合格。经与***结算,工程劳务工资总价款为125万元,2013年9月2日止,**已瀚支付工程劳务工资92.5万元。经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欠2.5万元待进柳树龙门架时支付结清。***于2013年9月中旬支付2.5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2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均以江源公司未完全支付为由拒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8万元;2、由被告江源公司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1、江源公司未将建设工程发包给***;2、江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成都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均为公司员工,工资由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江源公司已向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用;4、原告与江源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工程施工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江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乙方),与劳务派遣单位成都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就射洪县太乙镇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需要,为乙方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派遣相关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止,工程竣工后乙方不再需要甲方所派遣的劳务人员可即行终止协议;乙方向甲方单位银行账户支付甲方劳务费用,包括管理费;甲方输出派遣给乙方的劳务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其他相关事宜。被告***联系原告***到该工程做工程劳务,***便带领其他民工到该工程施工,并向其带领的民工支付工程劳务工资。2013年9月23日,***给**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代领民工工资款(做射洪太乙至柳树线路工程),总计125万元,已付92.5万元,下余32.5万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30万元,剩余2.5万元待进柳树龙门架时当天付清。***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落款日期。被告江源公司现已支付了成都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用165万元,分别是:2013年1月15日转账支付劳务费用35万元;2013年1月16日转账支付劳务费用70万元(每笔35万元);2013年2月18日转账支付劳务费用20万元(每笔10万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支付劳务费用20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劳务费用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现已支付了***劳务工资款24.5万元,分别是:2013年9月中旬支付2.5万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2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现仍有8万元劳务工资款未能收取。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成都久立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江源公司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江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欠条、劳务派遣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射洪县太乙镇至柳树镇35KV高压线电路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提出具了下欠劳务工资款的欠条后,被告**瀚现仍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该8万元的支付责任。被告江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江源公司不是该欠条的合同相对人,且江源公司就该工程支付的劳务费用165万元已超出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工资款总额125万元,被告江源公司不应承担该8万元的支付责任,被告江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江源公司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