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

船山区力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754号

原告:船山区力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正兴街****门面。

经营者:邓菊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系邓菊芳丈夫),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机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廖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船山区力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力华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卢兴宇及被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第二次庭审)、吴仕冬(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及物资丢赔损失1628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租金及丢赔损失的金额变更为31555元,并主张审计费1000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承建遂宁仁里电站施工工程时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签订了一份《力华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全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3653元,被告至今有价值7636元物资未予偿还,造成了租赁物损失。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源公司辩称,1.江源公司不是《力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才是该合同的承租人;2.该案对江源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法院认为合同对于江源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4.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项目名称)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力华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租金结算、维修费及丢损赔偿:1.单价: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顶托日租金0.04元/个。钢管丢失赔偿20元/米,扣件丢失赔偿6.5元/套,螺栓丢失赔偿0.7元/套,顶托15元/个,螺帽3.5元/个,托板4元/个(结算赔偿付款时,如市场价高于此价,按市场价格计算)。2.租金计算,从发出之日到承租人还回出租人仓库之日止,归还当日不计租金,中途不因任何因素报停扣减出租时间及租金,若物资丢失需做赔偿处理则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3.租金结算,按月结算,承租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租金,支付方式:现金。4.日租金标准、维护费及丢损赔偿维护费及丢损赔偿由承租人承担。5.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6.出租人不向承租人提供发票(税费出租人已在单价中让出),结算以合同、出入库单、租金结算表为依据。第四条租赁物的验收备料:承租人指定材料员***等人员,负责物资数量、质量验收归还,如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第六条违约责任:1.承租人不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总额每天1‰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2.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第5点按时付清全部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每天0.1%向出租人支付资金利息。未归还的物资租金计算至租金结清日止(可不计利息);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最终甲方在20个月内与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该合同尾部,出租人由邓菊芳签名;承租人项目名称加盖“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仁里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由***签字。

原告自认,系***与赵勇出面协商租赁事宜,其对***与江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也未出示江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上的印章系***带回去盖好后返回来的。原告于2016年左右便知道租赁物已经不在施工场地,询问***后被告知拉到其他地方使用去了,但租赁物至今未完全归还,原告自愿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20年2月13日,原告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对讼争的租金及丢赔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租金23073.30元、丢赔损失8481.70元,合计31555元。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支付租金5000元,之后便未再支付。

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江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四川华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华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源公司将“遂宁仁里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变电土建部分)”分包给四川华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源公司坚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工程项目由华沛公司承包,项目部是华沛公司所设立,华沛公司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承租人是***,并且江源公司与华沛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江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江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江源公司还是***?2.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费用是否应当采纳?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租赁合同》虽然加盖有江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也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从合同形式可以判定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只能是二者之一,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江源公司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是江源公司员工,也无江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无权代理江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判断原告是否与江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主要看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对***并无合理的信赖基础。因为,签订合同的地点并非项目部,原告也并不清楚***与江源公司的关系,已支付的租金由***个人现金支付,原告一直向***催收,在听闻***将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对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前后矛盾,故原告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并无充分的理由相信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系江源公司,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系***个人。至于江源公司、华沛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若存在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江源公司称本案鉴定意见系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租金,同时又计算丢赔损失,重复计算,不应当采信。但根据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本案租赁物一直未完全归还,计算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且原告自愿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应当予以支持。2019年6月13日之后租赁物仍未退还,原告有权主张丢赔损失。故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3.虽然《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了多个租金的支付期限且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鉴于原告自愿将租金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即从该日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利息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为宜。虽然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照应付租金的0.1%计算,但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填补损失,而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资金占用利息予以了支持,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本案中,被告***至今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租金也未完全支付,违约处于持续状态且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3073.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18073.3元及丢赔损失8481.7元,共计26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船山区力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丢赔损失共计265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尚欠租金18073.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船山区力华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对被告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船山区力华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吴世琴

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