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2民初1486号

原告:***,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元民,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居民。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

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大林,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居民。

被告: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机场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891165367。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荣,男,系该公司工程技术部副主任,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玥,女,系该公司职员,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电力公司)、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税元民、何林,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凌江电力公司诉讼代理人陆大林,被告江源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左荣、何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费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按照年息6%从工程结算之日2019年6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降方费用1037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陵江电力公司在被告江源实业公司处承包了射洪县境内基础电力施工工程,陵江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射洪市内110KV线线路工程的69基铁塔基础及堡坎、接地、排水沟等地面所有混泥土及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协议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按照每月工程量支付70-80%价款,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给原告,不保留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做工,做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另行增加缴纳了工程质保金15万。2019年5月该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业主验收,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表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包括20万元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88万元,但被告确未按照结算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实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却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是因为我哥哥***才认识的。该工程是我和我哥哥***签订的合同,没有包给原告,原告是与我哥哥签订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5万元保证金,实际履行时5万元保证金已退了,不存在后面再交保证金15万元的事情。工程量是根据设计计算的,是按照混凝土方量来确定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按照他提供的方量计算施工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40万元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础结算单计算而来的,但是结算单是口头约定了条件的,现在条件没有成就,不能支付工程款;2.按照双方的约定,未约定利息,按照司法解释就应当不支付利息;3.被告只完成了工程的80%,原告与我方签订协议约定是包干价,应当按照包干价支付工程款;4.降方工程双方没有口头及书面约定,而且降方包含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总工程里面的;5.现在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陵江电力公司辩称,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源实业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是分包给陵江公司的,合同合法合规,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上该工程没有完工,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我方没有欠付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工程款,所以对实际施工人没有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被告陵江电力公司与被告江源实业公司签订了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施工承包人江源实业公司将位于射洪市境内的三条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专业分包人陵江电力公司,其中,杨胡至桃花山改接小于110千伏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合同价款86.57万元,小于至桃花山改接小于110千伏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合同价款87.68万元,小于至蟠龙110千伏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合同价款195.88万元,三个项目工程设计内容包含基础浇筑、基础垫层、保护帽、降方、排水沟、堡坎、挡土墙、护坡等,合计工程价款为370.13万元。

上述三条线路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承包,***自负盈亏。同年5月,被告***成立工程项目部。同年5月10日,被告***以陵江电力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将中标的遂宁小于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基础专业分包、组塔放线劳务分包)转包给***,约定总分包金额为550万元,如果陵江电力公司提供水泥则扣除35万元,每月按进度支付分包工程款,陵江电力公司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与***无关。

2018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射洪市境内的110kV线路工程的69基(注:实际为68基)铁塔基础及保坎、接地、排水沟等地面的所有混泥土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总价295万元,包括河沙、水泥、元石、水及所有的消耗性材料及人工费和汽车大运、人力运输等都由乙方购买及支付;二、乙方每月底提供工程进度,上报工程量,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每月按工程的70—80%进行给付,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完工程款,不保留质保金;三、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必须交纳五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由于砂石涨价,对小于-蟠龙N15-N24、N28-N29砂石根据射洪市9月和12月的市场价调整,商砼也照此调价,工程量按设计方量计算,由项目部直接补给***,不影响***与***签订的合同。

2019年3月,被告***离开案涉铁塔基础项目。同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基础结算》,载明:一、应付工程款:C25(1753.6M3×1500元/M3)263万,C10(总完成量)14万,桃花山N15(增量)1万,材料调差8万,合计总工程量286万;二、已付工程款:已付1714000元,借支240000元,项目部垫支25690元,合计已付款198万;三、下欠工程款:286-198=88万元,扣除质保金20万元,还需补***68万;四、其他约定:***必须完善设计中的排水沟、护坡、堡坎相关工作和施工基础时的所有遗留问题,如***不处理遗留问题,就由项目部代为处理,费用在此尾款中扣除;如未验收,9月底前付28万元,年底前付34万元,7月底前项目部代付给郑述松6万元;保证金20万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付清。双方签订《基础结算》后,原告***在《基础结算》上注明“小于--蟠龙N13设计变更减3.13万元,除去税收和其他,扣除***2.4万元,即年底应付34万元,变更成付31.6万元”,被告***在《基础结算》上注明“证明有此结算”。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配套线路工程(基础施工***班组剩余民工费)确认表,确认14名民工工资为463670元。确认后,被告***分别向民工支付,原告***确认已支付金额为444670元。

另查明,案涉射洪市境内110KV线路工程共有68个铁塔基础,原告***完成了56基,对其余12基未继续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原告***完成了《基础结算》协议中要求其整改完善的内容,已完成铁塔基础工程经被告江源实业公司和业主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江源实业公司向被告陵江电力公司分别支付案涉三条线路工程的工程款86.55万元、87.65万元和195.88万元,合计支付370.08万元,尚欠约定工程款余额为500元。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收款后,均转付被告***。被告***在被告***出具《基础结算》前已向***支付工程款257.2万元、垫付25690元,又于2020年7月代***支付杨某某运费9万元。

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0)川0922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川C×××××号、***名下川C×××××号汽车各一辆及被告***名下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处。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3日《施工分包协议》《承诺》和《基础结算》等;被告***提供的2018年5月10日和5月13日《施工分包协议》、工程量清单、《基础结算》、银行客户回执(单)和剩余民工费确认表等;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被告江源实业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庭审记录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依法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依照该合同履行其义务,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降方费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是否成立。本院逐一阐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即是说,提起民事诉讼针对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可,涉及该被告的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案件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和转包的发包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将陵江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是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降方费是否支持。案涉铁塔基础浇筑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被告***挂靠被告陵江电力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原告***和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企业向个人出借资质、禁止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全部转包他人或者肢解后分包给他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关于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分包单位再分包等法律规定,依照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被告陵江电力公司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均无效。但是,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的铁塔基础浇筑工程经验收为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应收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应收工程尾款,其一,虽然原告***并未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全部铁塔基础的施工,但被告***出具的《基础结算》是按照完成商砼浇筑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并不受完成的铁塔基础施工个数影响,而且被告***也确认该《基础结算》;其二,被告***、***及陵江电力公司抗辩提出,《基础结算》关于由***处理遗留问题的约定是结算的生效条件,原告***未依约定完成遗留问题,该结算未生效。本院认为,《基础结算》关于遗留问题处理的约定应为当事人针对下欠工程款所附义务的约定,而非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事实上,原告***已于同年11月处理有关铁塔基础工程遗留问题,工程项目部并未代为处理,则结算的工程款并不受影响。据此,该《基础结算》是原告***、被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当作为原告***结算应收工程尾款的依据。其三,根据发包方的项目工程设计和案涉《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三条线路工程的子目内容已包括降方项,原告***承包的施工内容包括所有土石方工程,则原告***另行要求被告***结算降方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原告***应当收取的工程尾款为:《基础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880000元,扣减***自认的扣除费24000元和被告***直接支付的民工费444670元,还剩工程尾款411330元。

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因工程款欠付期间将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等损失,则原告***要求计付相应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计算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应收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给付。按照被告陵江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被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尚欠被告***合同项下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也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民工费用,应当在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应收工程尾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及各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连带责任,法律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亦未规定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133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下欠工程款为基数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绍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冰军

书 记 员 税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