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船山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明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XXX,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聘用员工,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向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3061.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被告本人工资按遂宁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中只要求原告承担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费用,并且被告实际住院1天,而仲裁裁决书超出被告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住院时间短,再结合其伤情,原告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个月较为合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被告工资确定为社平工资的60%。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门诊医疗费1433.8元、伙食补助费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58元(2597×60%×1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7元(2597×60%×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25970元(2597×10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40183.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6183.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按工伤十级赔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做工9天,原告主张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评残最低期限最少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个月,依法不超过12月是合理的。原告诉称被告只住院1天不属实,被告受伤严重,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被告只能到私人诊所进行采取传统方法进行治疗。被告的医疗费包括在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433.8元、骨科诊所3186.53元,共计46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合法,我们是主张的150元/天的标准,这个应该是针对本人的待遇,而不是针对统筹地区的标准,所以我们在仲裁时的主张应该支持;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3月,但仲裁庭支持了12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无争议。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2天的护理费80元×2天=160元、交通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富鑫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完善工伤保险。2012年5月13日,被告在上班时不慎受伤,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3跖骨骨折。被告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4、15日,住院费为1364.33元、门诊费5元,医疗费共计1369.33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到***诊疗所继续治疗。2013年6月10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遂市人社认字(201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属工伤。2013年9月26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并产生鉴定费用364.5元(含鉴定费300元、门诊费64.5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遂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620.33元(已扣除富鑫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9.5元、住院护理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待遇工资97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5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981.83元。2013年11月7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3)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鑫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门诊医疗费143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作2597元=311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97元=18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97元=1038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97元=155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77061.08元,扣除富鑫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73061.8元。
另查明,被告从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诊疗所采用门诊治疗方式继续治疗,其提供该诊所医疗费票据共计3256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4000元人民币。
再查明,2012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7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遂市人社认字(2013)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遂劳人仲案字(2013)2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骨伤科诊所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被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富鑫公司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其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告富鑫公司应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被告**提供的部分票据虽为骨科诊所票据,但结合其病情及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故医疗费为1369.33+3256=4625.33元(含被告计入鉴定费用的门诊费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的是9787.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597元=18179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2597元=10388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2597元=15582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64.5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58966.33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费用予以品迭。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生活护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496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