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2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一审第三人: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创新工业园区明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明月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遂宁市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南津商城”由一楼和二楼构成,在设计和施工时均系一个整体,一楼至二楼室内楼梯系专供“南津商城”使用,不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南津商城”因分割出售,该商城室内楼梯的通行功能已经丧失,即“南津商城”已被分解为11个封闭式独立产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与二楼相互隔离。(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明知“中间大道已被出售”而仍然购买房屋,系“接受权利受限”的承诺。且本案房屋在拍卖时特别提示已经载明“中间大道已被出售,现仅有两边侧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自己的故意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前,***、***取得所有权在后,本案二审判决严重损害公正形象、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恢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南津商城”一楼5号房屋内的人行和消防通道。2004年11月25日,***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南津商城”一楼5号房屋,并于2005年6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所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遂中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该行政判决认定“5号房所处的位置规划批准设计用途是南津商城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通道和可用于一、二楼之间防火的疏散通道,且在现实中亦一直都是作为楼梯在使用,应属于该一、二楼商城的附属设施”,该判决现已生效,且遂宁市船山公安消防大队在其作出的遂船公消审(2008)第118号《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认定5号商铺内的楼梯为消防通道。现***将5号商铺内的楼梯予以拆除,致使***、***无法通过该楼梯通往二层房屋,并致该楼梯作为二层营业用房唯一消防通道的功能丧失,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占用位于“南津商城”底层5号房屋内的人行、消防通道并恢复通道原状,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