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2014-1198子禾诉元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四川元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子禾公司与被告元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元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禾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作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元鑫公司承担木里上通坝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C4-5标段8#施工支洞及部分主洞工程的劳务协作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元鑫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元鑫公司现场组织管理混乱,经常拖欠民工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解除了合同,被告元鑫公司的工人也于当月撤离施工现场。此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元鑫公司截止到撤场之日应收取工程款 1141336.83元,但原告子禾公司已向被告元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5232.52元,原告子禾公司多支付了303895.69元,扣除原告子禾公司应退给被告元鑫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元鑫公司实际应退还原告子禾公司工程款103895.69元。被告元鑫公司退场后原告子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元鑫公司进行结算并退还多付的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元鑫公司均推脱不理,还唆使工人到原告子禾公司处以及原告子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水电六局讨要所谓的工资,严重干扰了原告子禾公司及相关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 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原告子禾公司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1、要求被告元鑫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03895.69元(庭审中变更为97295.69元);2、要求被告元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元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定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由水电六局总承包,水电六局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子禾公司,原告子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元鑫公司,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施工合同于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议解除;3、劳务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子禾公司,因为原告子禾公司不提供相应的施工机具及材料,导致工期延误、停工;4、原告子禾公司称被告元鑫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14万余元不是事实,由被告元鑫公司根据合同和项目实际情况算下来工程款为200余万元,原告子禾公司向被告元鑫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所以原告子禾公司诉称多领取款项不是事实,原告子禾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被告元鑫公司保证金和工程款,被告元鑫公司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木里上通坝水电站系中国水电六局施工,原告子禾公司分包。2011年2月20日,原告子禾公司与被告元鑫公司(当时名称四川元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更为现名)签订《劳务协作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子禾公司委托被告元鑫公司承担木里河上通坝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C4-5标段8#施工支洞及部分主洞(钻爆、支护、浆砌石及排水沟)工程的劳务协作任务。暂估合同总金额800万元。***以被告元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元鑫公司进场施工。 2011年12月31日,中国水电六局上通坝水电站C4-5标项目部(原告子禾公司)与被告元鑫公司达成《班组结算月报表》、《班组结算月报表》附件1,对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元鑫公司完成木里河上通坝水电站C4-5标项目部8号支洞和引水隧洞的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款予以记载,其中工程量(产值)为574848.62元,其他增加项目工程量为110000元,应扣款项为761895.64元(含物资材料费87162.52元、各种罚款2800元、住宿费、水电费99918元及工程款借支、民工工资、安全、环境保护保证金、质量保证金)。 施工过程中,被告元鑫公司方工人刘某因病死亡,原告子禾公司自愿承担赔偿金382000元,并与业主结算后决定补充支付被告元鑫公司工程款74488.21元。 ***代表被告元鑫公司施工期间,共向原告子禾公司借支1248752元。 原告子禾公司因此认为被告元鑫公司施工截止于2012年1月1日前,产值为574848.62元,其他增加项目工程量为110000元,原告子禾公司自愿承担刘某死亡赔偿金382000元,并补充支付被告元鑫公司工程款74488.21元,合计1141336.83元。因为被告元鑫公司借支款项达1248752元、应承担物资材料费87162.52元、各种罚款2800元、住宿费、水电费99918元,合计1438632.52元,所以原告子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元鑫公司297295.69元。原告子禾公司暂不主张保证金20万元,所以要求被告元鑫公司退还97295.69元。 被告元鑫公司认为截止2012年1月1日前,产值574848.62元、其他增加项目110000元、死亡赔偿金382000元、应补充支付被告元鑫公司工程款74488.21元无异议,但原告子禾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元鑫公司2011年10月9日前的窝工损失10万元、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31日的窝工停工损失469783元,而且由于原告子禾公司没有提供动力电,工地使用柴油发电,水电费只应按99918元的30%计算。所以原告子禾公司没有超额支付被告元鑫公司工程款。 2012年2月16日,被告元鑫公司向中国水电六局上通坝水电站C4-5标项目部(原告子禾公司)致以《(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被告元鑫公司承担的木里河上通坝水电站C4-5标项目部8号支洞和引水隧洞的施工、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并要求项目部在原合同基础上在每月的结算款中扣除6%支付给被告元鑫公司。 2013年4月3日,被告元鑫公司向中国水电六局上通坝水电站C4-5标项目部(原告子禾公司)致以《情况说明》,称该司于2012年2月16日委托***负责被告元鑫公司承担的木里河上通坝水电站C4-5标项目部8号支洞和引水隧洞的施工、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并与项目部达成协议由项目部在原合同基础上的结算款中扣除6%支付给被告元鑫公司。现该司同意***负责施工的工程部分(2012年1月1日之后)与该司无关,项目部不必再向该司支付结算款。另外,***交纳到该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转为项目部支付给该司的2012年1月1日前的工程进度款,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项目部支付给***……该司在2012年1月1日前的施工内容,遗留结算问题由该司与项目部协商处理,与***无关。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作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班组结算月报表》、《班组结算月报表》附件1、企业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子禾公司在分包木里上通坝水电站施工工程期间,将引水隧洞工程C4-5标段8#施工支洞及部分主洞(钻爆、支护、浆砌石及排水沟)工程的劳务协作任务发包给被告元鑫公司,此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行为。2013年4月3日被告元鑫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元鑫公司的施工因故在2012年1月1日分为两个阶段,即2012年1月1日前由被告元鑫公司施工,***为被告元鑫公司的代理人;2012年1月1日后转***个人施工,与被告元鑫公司无关。原告子禾公司的起诉即基于2012年1月1日前原告子禾公司与被告元鑫公司的合同履行遗留事宜。原告子禾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有***签字的《班组结算月报表》,足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前,被告元鑫公司完成的产值574848.62元,其他增加项目工程量为110000元,原告子禾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元鑫公司的工人刘某死亡赔偿金382000元,并补充支付被告元鑫公司工程款74488.21元,合计1141336.83元。因为被告元鑫公司借支款项达1248752元、应承担物资材料费87162.52元、各种罚款2800元、住宿费、水电费99918元,合计 1438632.52元,所以原告子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元鑫公司297295.69元。现原告子禾公司称暂不主张保证金20万元,所以要求被告元鑫公司退还97295.69元。可见,原告子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撑,应予支持。而被告元鑫公司在反驳中主张原告子禾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元鑫公司2011年10月9日前的窝工损失10万元、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31日的窝工停工损失469783元,以及由于原告子禾公司没有提供动力电,工地使用柴油发电,水电费只应按99918元的30%计算等理由,均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元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9729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四川元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