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3401行初79号
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28167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579642247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子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