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3民初4491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2025)川0193民初4491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5月22日,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卓